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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全文)
  作者:国家版权局 | 中国民俗学网   发布日期:2012-04-01 | 点击数:14328
 

  第六章 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第六十四条 本法所称的技术保护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限制其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计算机程序被复制、浏览、欣赏、运行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而采取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本法所称的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第六十五条 为保护著作权和相关权,权利人可以采用技术保护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或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向公众提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制品。

  第六十七条 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保护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保护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第七章 权利的保护

  第六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违反本法规定的技术保护措施或者权利管理信息义务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书面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著作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条 使用者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或法律规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对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支付报酬。

  第七十一条 计算机程序的复制件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该程序是侵权复制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件。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件将给复制件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件使用人可以在向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第七十二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参照通常的权利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通常的权利交易费用均难以确定,并且经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登记、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登记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应当根据前两款赔偿数额的一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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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中国新闻网 2012年03月31日 16:27
【本文责编:思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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