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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全文)
  作者:国家版权局 | 中国民俗学网   发布日期:2012-04-01 | 点击数:14329
 

第三章 相关权

  第一节 出版者

  第二十九条 本法所称的出版,是指复制并发行。

  本法所称的版式设计,是指对图书和期刊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题、引文以及标点符号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

  第三十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自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或者期刊首次出版后次年1月1日起算。

  第二节 表演者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表演者,是指以朗诵、歌唱、演奏以及其他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的人或者演出单位。

  第三十二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播放其现场表演;

  (四)许可他人录制其表演;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其表演的录制品或者该录制品的复制品;

  (六)许可他人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该表演发生后次年1月1日起算。

  被许可人以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第三十三条 如当事人无相反书面约定,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权利由制片者享有,但表演者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

  制片者聘用表演者摄制视听作品,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支付报酬。

  表演者有权就制片者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该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第三节 录音制作者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的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本法所称的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第三十五条 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录音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录音制品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录音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次年1月1日起算。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

  第三十六条 将录音制品用于无线或者有线播放,或者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共同享有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三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广播电视节目,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首次播放的载有内容的信号。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以下行为:

  (一)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

  (二)录制其广播电视节目;

  (三)复制其广播电视节目的录制品;

  (四)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向公众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广播电视节目首次播放后的次年1月1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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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中国新闻网 2012年03月31日 16:27
【本文责编:思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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