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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本坤]谈谈民俗习惯在民事审判中的认证和适用
  作者:龙本坤 | 中国民俗学网   发布日期:2009-12-08 | 点击数:10030
 

  案例二:2005年8月,锦屏县河口乡培尾村一杨姓村民在其自留山内砍伐了该村胡家一留禁在山内的寿用木,双方引发争议,后胡家以该禁用木系其祖辈留禁,要求杨某归还。并诉至法院,法院根据该村的村规民约及农村的一般惯例,判决杨某将砍伐的寿用木退还原告胡某。

  在这一案件中,法院查明,培尾村村规民约规定,禁有果木或寿用木在别人自留山内的,在山林三定和分户经营以前,经调商或其它形式已确定为私人留禁的树木,均属留禁户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还查明,胡家留禁的寿用木系其祖父在上世纪四、五十年代所留,在“四固定”和“山林三定”之前。在锦屏这些林区,“留禁寿用木”是山村百姓风俗,其所有权都归属留禁户所有,村民一般都遵循这一惯例。法院在说理部分认为,胡家留禁的寿用木系其祖父在“山林三定”分山到户之前所留,杨家虽按政策分得了寿用木所在的山场,但杨家分山时胡家已在山内留禁该寿用木,按培尾村的村规民约规定,结合当地习俗惯例,该留禁寿用木的所有权应当属于胡家所有。培尾村村规民约的这一规定,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遂判决杨某将砍伐的寿用木退还原告胡某。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二是从社会学和伦理学的角度出发,阐明民俗习惯符合社会道德观念。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民俗习惯符合社会道德观念,也就意味着符合社会公德,民俗习惯融入民事诉讼就找到了渊源,“靠了谱”。道德、习惯、法律之间始终具有十分密切的内在联系,并各自发挥着不同的职能作用。思想家孟德斯鸠说“法律是由立法者创立的特殊和严密的制度,而道德和礼仪则是一个民族的一般制度,因此,要改变这些风俗和礼仪就不能通过法律去改变它们,否则就显得过分专横,最好是用别的道德和礼仪来改变。如果用法律去改变应该用习惯去改变的东西的话,那是极糟糕的策略。那种强迫俄罗斯人把胡子和衣服剪短的法律和彼得大帝让进城的人们把长袍剪短的粗暴做法就是专制。防止犯罪的手段是刑罚,改变礼仪的途径是树立榜样”。因此,当民俗习惯的价值取向于社会道德时,就应当从社会和伦理的角度予以分析,“礼治”,“德治”,忠孝仁义,“无讼”,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些伦理文化就是中国传统美德和社会观念的写照,表明了东方人特有的一种涵养,一种气度,一种境界。一天,某村两叔侄一起在饭店用餐时,为争一鸡翘(俗称鸡屁股)而争吵打架,最后,侄子把叔叔打伤住院,为医疗费的承担诉至了法院。法院在说理部分认为,敬老尊贤是我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侄子作为下班(下辈)应当尊敬长辈原告,并应将当地有尊老习俗的鸡翘让给长辈。同样,原告也当爱幼怜弱,体谅被告。两叔侄在日常生活中不能相互谦让,为争一鸡翘而引发斗殴,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但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直接造成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法院遂判决由侄子承担医疗费的80%。这里,民俗习惯虽然不是判决的直接理由,但间接的予以说明人们的行为要遵从习俗,符合当地百姓的道德观念,起到了教育指引作用。

  在锦屏林区,山高水长,沟壑纵横,村寨之间桥梁随处可见,十里山路两里桥。每年农历二月初二,六月初六,都是人们架桥修路的日子,由此形成了架桥敬桥的习俗。在山野村寨之间钢筋水泥运输不便,而林区树木较多,沟谷坡边的桥多是木桥。为此,村民架桥一般都是“就近取材”,从附近山坡上选种一两棵中意的杉木,截成三、五、七截(必须是单数),将供人行走的一面用刀修平,架在山沟溪流之上,然后在桥头用石头设一神位,逢年过节来此烧香点纸,祭祀求福,这个桥就成了架桥这户人家某个人的桥,成了这家的专属领地。在百姓心中,也是这家修桥补路、修阴积德的一个表现。在2006年3月间,锦屏县八客村的一杨姓村民在“溪头”(地名)架桥,在附近“岗烔”(地名)山上砍伐了同村潘家的两根直径约20多厘米的杉木,截成七截,架在“溪头”的溪上。潘家发现后,认为砍伐的木头过大,且浪费了部分材料,要求杨姓村民赔偿。八客村民委认为,砍伐的木头虽比一般架桥的木头要大,但杨某已将木料的根部即大的部分用作桥木,本人没有将砍伐的木头扛回家,架桥后方便了群众过路,符合当地的习俗,不支持潘家的主张。后潘家准备到法院起诉,经法官解释后,认为杨某的行为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和社会公德,劝其息诉,潘某想了一下,回家去了。如果法院受理该案后调解不成,则会造成难以下判的局面。

  三是从通常的做法理解,阐明民俗习惯符合日常规则、符合大众心理。日常生活中,并不是所有的问题都有明确的法条规定,也不是民俗习惯都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争议的问题往往就是不确定不具体的事项,正如梁慧星教授在《裁判的方法》里说的“不确定的概念”,如显失公平、合理期限、正当理由等等,始终没有具体的标准与尺度。然而,法官不能因为没有具体标准就无法断案,或就“糊涂僧乱判糊涂案”,这时就应当遵循民法解释学上的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方法进行分析认定。

  (3)引用。我国《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第一次将交易习惯作为认定法律行为效力的根据,从而为如何在裁判文书上引用交易习惯开创了先河。在此之前,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判文书上引用的只能是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司法解释,习惯不能直接成为引用的对象。同样,《物权法》紧随其后,也规定了对相邻关系可以按当地习惯处理,法定孳息可以按交易习惯收取。虽然这些都还是交易习惯、当地习惯,还不完全等同于民俗习惯,但有不少的交易习惯、当地习惯就是民俗习惯,二者并没有十分清晰的界限。对这些法律明文规定的“习惯”,引用自然不成问题,对条文之外的“习惯”,如何引用则费尽了法官的心思。“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一般将民俗、习惯作为说理的手段,凭借自己的经验和智慧,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将民俗习惯加以包装和转化,或以法律的外衣对民俗习惯重新解读,再选择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则,通过对该规则的灵活运用裁判结果”。事实正是如此。对法条之外的“习惯”,法官不能直接适用,但又必须将该民俗习惯的内涵通过法理、道德等当事人容易接受的形式体现在裁判文书上,让“习惯”成为“活法”,裁判文书成为情理法相融的载体,使人们内心确信并遵守。如在案例三中,法院在说理部分就根据村规民约及当地农村惯例把寿用木的所有权确认给胡某所有,杨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再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判决杨某将砍伐的寿用木退还原告胡某。这样,习惯就成了认定事实的“依据”,而适用的仍然是国家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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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 2009-11-13 10:50:48
【本文责编:思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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