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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明文]转型期村庄权力结构中的组织构成和权力分割
——以江西刘下村为个案
  作者:胡明文 | 中国民俗学网   发布日期:2014-09-11 | 点击数:8010
 
(2)国家行政权力与村民的自治权力之间的冲突,即“政务”和“村务”的矛盾和冲突,是全局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冲突。由于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均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农村权力的基础就由上级授权而变成了村民授权。这种改变必然影响到国家行政权力对村委会的管辖权限及行为习惯等问题,这样就从根本上割断了传统的乡镇与村之间已建立起的依附关系,必然影响到乡镇政权的权威。乡镇政权为了维护自己的施政能力,一方面通过强化对村级党组织的领导,并通过建立村级党组织来控制村民自治组织;另一方面则是实行“村财乡管”和村干部绩效工资制等措施来肢解村民自治组织的职权。其结果是使村委会成了政府在村庄的代理人,是国家权力在乡村的延伸,从这个层面看,乡政与村委会最终还是形成了一个利益共同体。
(3)村委会自治权(行政村)与村小组自治权(自然村)的冲突。根据《村组法》的规定,村委会不仅管理着村集体的土地和财产,还具有支持和组织全村发展经济的责任和义务。但在有的地区,村集体的土地和财产,在包产到户时,就已分到了各自然村,在宗族势力比较强的地方,这些土地是家族的财产,不会轻易拿出来让村委会整合,以发展经济。在自然村落,村庄权力主要对村庄内部利益群体负责,极易形成“弱体制性、强内生性权力结构”,造成村庄的失控。自然村干部总是以“自治”为借口,片面强调对村民负责,不服从村两委会的领导,工作不力,甚至在工作中违反政策。这就必然导致自然村抛开村委会而自行其自治权,使村委会成为摆设。自然村成为村委会与村民搏弈的场域。
(4)村委会或村小组的自治权与村民的经营自主权之间的冲突。根据《村组法》的规定,村委会不仅管理着村集体的土地和财产,还具有支持和组织全村发展经济的责任和义务,并需承担本村人们按照人民公社时期的习惯思维,将村委会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有些地方就借发展集体经济为名,将村委会职能扩大,不断强化村委会的经济功能,使之向经济组织方向发展,并据此而不顾村民意愿,强行整合村集体资源,剥夺农民的经营自主权。村委会的职权被企业所代替。
(5)村民的无助。在村庄的权力结构中,处于最末梢的是普通村民,他们把村级治理所有权委托给村委会干部和村小组干部。虽然农民在经济上是市场的主体,在政治上是村级自治权力的授权者,但与这种高度自由相伴而来的则是市场风险带来的经济脆弱性,伴随农民自我意识的不断提高与压力体制下不断扩张的乡级政治,村民组织在利益分配上产生了矛盾,这给村民带来了不安全感;同时又由于农民接受政治信息较少,利益渠道狭窄,社会关联链条过短,组织化水平偏低,这又进一步增加了他们在村级公共事务中的无力感。
综上所述,现阶段村社权力分割主要是在乡政——村两委会——自然村委——村民四级利益主体间进行。这些利益主体在相互搏弈和互动中,或乡政与村委会结成利益共同体(如刘下村),或乡政、村两委会和自然村小组结成利益共同体,其权力运作上严格遵循着体内循环,难以与外部的大世界连成一体;共同体具有明显的排外性、排他性,这种命运共同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这种内部管理的严格性和强制性已经形成一种巨大的惯性,任何组织和个人几乎都无法招架和抵挡。
(三)转型期村社民间组织权力分割。
作为村庄治理重要力量的民间组织,它们通过各自拥有的资源,实现着对村庄事务的参与,但这种参与主要是非制度化的,由此,将产生两个不可避免的后果。一是它导致了正式组织权力的弱化,二是民间组织对村庄治理的非制度化参与有可能导致村庄的不稳定。
刘下村主要有5种民间组织:
1.宗族组织。刘下村的4个自然村分别是4大姓氏聚集的村落,即刘姓、汪姓、黄姓、夏姓。历史上各姓氏之间为了争山、争河的捕捞权,经常发生磨擦,形成了4股宗族势力。而其中汪姓和黄姓是一派,刘姓和夏姓又是一派。各姓氏内部又分不同的房系,如汪姓宗族有4房,刘姓宗族有6房。在地缘上,由于人口的增长,刘村和汪村已没有村界,相互渗透,其它两个村也都紧挨着,4个村的村民有40%相互通婚,成了亲戚,平时大家互相串门走亲戚,但遇上村委会选举,划龙船比赛等,各村却互不相让。为平衡这种关系,避免村干部过于集中在大姓,乡政府只好硬性规定每村都要有人当选,梅志罡将这种现象称为“均衡型村治模式”。同一姓氏内各房间争斗主要是在选自然村村长时,都自认为本房的人当选后会关照自己,也很荣耀。据我们所访问的村民反映,现在选举,明的是选举,暗的是家庭势力大的,霸道的当选,老实人当不了,因组织不到位,海选是形式,还是拉票的多,村民自治是空的,是形式,无民主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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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中国民俗学网
【本文责编: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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