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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宗教事务局:《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
  作者:国家宗教事务局 | 中国民俗学网   发布日期:2010-10-10 | 点击数:13901
 

《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

第8号

    《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9月29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作安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规范藏传佛教寺庙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依照《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设立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本办法称寺庙)。

    第三条 寺庙、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寺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五条 寺庙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不得恢复寺庙之间的隶属关系。

    第六条 藏传佛教与其他宗教之间、藏传佛教内部不同教派寺庙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藏传佛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寺庙事务不受境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八条 寺庙应当通过协商成立民主管理组织。管理组织的成员一般由本寺庙的教职人员组成,也可以吸收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当地村委会(居委会)代表参加。

    寺庙管理组织成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3至5年,可连选连任。

    第九条 寺庙管理组织成员人选确定后,由寺庙管理组织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审核备案材料时,应当征求寺庙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

    寺庙管理组织成员在任期内如有变更,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及时进行变更备案。

    第十条 寺庙管理组织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拥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二)品德良好,在信教公民中有一定威望;

    (三)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能热心为信教公民服务。

    第十一条 寺庙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寺庙的管理制度;

    (二)组织本寺庙教务活动,维护宗教活动正常秩序;

    (三)管理本寺庙教职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组织学习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加强民族团结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对教职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教育引导信教公民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五)管理本寺庙财产和文物;

    (六)组织开展寺庙自养产业和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七)维护本寺庙治安秩序、消防安全和环境卫生;

    (八)协调本寺庙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寺庙和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九)处理本寺庙的其他事务。

    寺庙管理组织可以下设相关机构负责履行上述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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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新华网 2010年10月09日 14:58:49
【本文责编:思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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