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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文]论传统资源财产权
  作者:龙文 | 中国民俗学网   发布日期:2010-01-25 | 点击数:13456
 
传统知识在《生物多样性公约》中局限于“土著和地方社区体现传统生活方式而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续利用相关”,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则界定为“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有关”,因此,传统知识财产保护在一些国家和区域国际组织关于遗传资源获取和利益分享的法律安排中也有所体现,有的国家也制定了传统知识保护的专门法律。在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中,发展中国家同时也要求修改TRIPS协议,增加有关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来源披露的要求,使其与《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原则相一致。不过,传统知识的范围其实很宽广,关乎民众健康的传统医药知识、与民间文学艺术密切相关的文化传统,都是国家立法应当加以考虑的。
(3)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财产的法律框架
鉴于表现形式这一概念与版权保护客体——作品的可类比性,国际社会在讨论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的法律保护的时候通常用以拓展版权客体、增删权利内容和设置权利例外等也即类版权的思路理解其财产权利实现问题。在国际层面上,《伯尔尼公约》第15条第4款对于作者身份不明的未发表作品的规定,被认为是对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的保护条款,尽管公约文本本身并未明确指出。在地区层面上,关于建立非洲知识产权组织(OAPI)的班吉协定(1977)指出,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是民族文化遗产的一部分,并述及其为由群体而非由作者完成的创作,有别于一般意义上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在国家立法上,自1976年由UNESCO和WIPO为发展中国家拟定的突尼斯著作权示范法提供了以版权形式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的样板以来,世界上明文以版权法或地区性版权条约中明文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国家为数众多。[10]我国《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可见,从我国国家立法来看,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也因其与作品的相关性而纳入到版权立法体制当中。
应当郑重指出的是,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与作品的相关性并非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的作品性!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是体现在作品中的表征群体特征、体现群体审美意识、承载群体文化内涵的程式化信息,这一程式化信息可以被作品所固定下来,但不是作品,因而,在国家立法时不能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一说法指称或者替换“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这一获得国内外广泛认同的术语。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仅指其表现形式中传递了群体程式化信息的构成版权法上作品条件的个体创作。这样看来,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一语是有歧义的,从字面上看容易局限在“含有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的作品”这一狭窄的范围,而从立法意图来看,本应当理解为“具有作品相关性的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然而无论在汉语中还是在其他语言当中,“表现形式”的所指是远远大于“作品”的所指的,如果说《著作权法》在设立第6条时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基于当时的对于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与作品两者相关性的理解,那么在现在国内外理论研究均已大大深入地情况下,对于法律术语的选择应当慎重考虑,切莫发生指鹿为马的遗憾。
2.权利由保有和传承主体主张
财产权是私权,得有财产所有者自行主张。
遗传资源财产的权利主体可依据其承载体——生物资源的保有者界定为私人所有、群体共有和全民共有。传统知识财产和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财产的权利主体可依据其传承主体的范围界定为个体传承自由原则下的群体共有和全民公有。对权利主体中群体的可依法设立血缘关系、地域范围、族群特征等具体条件加以确认。
由于传统资源主要是群体和全民的财产权,因此,建设一个共同财产利益管理机制行之有效地主张权利分配利益至关重要。这一共同财产利益管理机制应当考虑到:(1)经合法程序产生的可主张权利和分配利益的群体的和全民的传统资源权利代言组织,(2)有能力从事传统资源财产纠纷法律服务并可接受群体和全民传统资源权利信托代为行使权利的传统资源共同利益管理组织,(3)职能明确的国家相关主管部门。
知识财产制度是我国在商品经济不断发展的社会进程中从西方发达国家全面引入的,从工具主义的角度来说,这一制度本身并不是目标,不能停留在引入 的原点上踏步不前,而要把它作为实现更重要的目标如建设创新性国家而采取的一种手段。每个国家都必须具有设计知识财产权的主权,这一主权设计应当立足于对本国知识传承和创新状况以及对于知识资源优劣态势的基本判断,符合其社会、经济和文化环境的整体发展进程。今天的发达国家在它们当初的发展过程中享受了这种设计自由,而这种自由对它们的经济发展做出过积极贡献——这是有目共睹的。[11]传统资源是我国知识资源的长项,但需“得处囊中”,乃“颖脱而出”,此囊便是突破了美国和欧洲在其主导的全球化和协调议程中所设障碍,立足于我国知识资源优势,符合发展中国家身份,服务于建设创新型国家目标的知识财产制度。
 
[1] 《生物多样性公约》第2条。
[2] 《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第4条。
[3] WIPO/GRTKF/IC/10/5。
[4] 《生物多样性公约》第8(j)条。
[5] 《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公约》第三部分。
[6] Unesco & wIPO.Model Provisions for National Laws on the Protection of Expressions of Folklore Against Illicit Exploitation and Other Prejudicial Actions /Section 2,1982.
[7] 郑成思. 信息、知识产权与中国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J].法律适用,2004(7):11-15.
[8] Graham Dutfield. Protecting Traditional Knowledge and Folklore: A review of progress in diplomacy and policy formulation / 2.5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raditional societies[R]. UNCTAD/ICTSD, October 2002:14-15
[9] 德霍斯教授称之为排他式积极共有。德霍斯.每个国家都有权选择知识财产权所服务的目的或目标——《知识财产法哲学》中文本序[M]//周林.知识产权研究:第十八卷.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3-5.
[10]郑成思.版权法[M].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124-137.
[11] 德霍斯.每个国家都有权选择知识财产权所服务的目的或目标——《知识财产法哲学》中文本序[M]//周林.知识产权研究:第十八卷.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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