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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万霞]中国古代少数民族妇女法律地位论析
  作者:谭万霞 | 中国民俗学网   发布日期:2011-10-14 | 点击数:10969
 
1.拥有家长权 母系氏族阶段,母系亲族是单系的血缘组织,从而形成母系一统天下的局面。母权在家庭、家族,甚至整个社会中享有最高的威信。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父权制取代母系制已不可阻挡,但是受外界影响小的少数民族没有跟上时代的脚步,母权在这里得到较多的保留。云南永宁地区的纳西族直到解放前仍保留有母系亲族的家庭形态。该族的世系按母系计算,即由“外祖母”传给母亲,由母亲传给女儿,依次类推,无一例外。当地谚语说:“无男不愁儿,无女水不流”、“生女重于生男,女儿是根根”。(注:转引自严汝娴.中国少数民族婚姻家庭[M].中国妇女出版社,1986.337.)这在父权制的民族中是不可想象的,每个亲族都有一个“达布”(家长),“达布”一般由年长、有威信和能干的妇女担任,负责生产计划、劳动分工、财产管理、生活安排和宗教祭祀。普米族的母系家庭的家长都由女子——母亲和长姊担任,如长姊不如其他妹妹能干,也可以由妹妹担任。(注:转引自严汝娴.中国少数民族婚姻家庭[M].中国妇女出版社,1986.384.)家长对内对外代表家庭,支持生产、生活和祭祀。她是家庭的核心,关心着每一个成员,也受到全体成员的尊重。由此妇女地位并不低下,其权威受到其他成员的尊重。
2.拥有离婚决定权 受汉民族影响较大的民族,夫妻离异完全掌握在男子手中,而在这里,情况就不一样了。永宁地区的纳西族以走访婚为主要的婚姻形态,解除阿注关系很自由,只要女方对男方说一声“明天你不要再来”就行了。也可以把男子的行李置于客房门外,或者倒关门,把男子轰走。(注:转引自严汝娴.中国少数民族婚姻家庭[M].中国妇女出版社,1986.336)这种情况下,劝说与哀求都是无济于事的,因为那是妇女的权利。妇女离婚后回娘家不会受家人的冷眼、嫌弃,且再婚妇女的聘金不因离过婚而比初婚妇女的少。再婚比较容易,社会并不要求妇女“从一而终”或“嫁鸡随鸡,嫁狗随狗”。不少民族由父权制统治,但母权影响未完全消除,因此对夫妻离异的女方束缚不多,更不像中原汉族那样对离婚大惊小怪,对之如洪水猛兽,视之为逆经叛道。凉山彝族中,提出离婚只要依据有一定的理由,经家支头人调解,调解无效也可离婚。离过婚的妇女并不会受社会歧视,再婚也不会受到责难,父母不认为她们是“泼出去的水”(注:王学辉.从禁忌习惯到法起源运动[M].法律出版社,1998.148.)。
3.拥有与男性同等的继承权 美国民族学家摩尔根《古代社会》一书中,提出古代社会遗产继承方法经历了氏族继承、同宗继承、直系后裔继承三个顺序相承的发展阶段。氏族继承阶段是指财产应保留于死者的氏族中,只由成员分配,主要盛行母系氏族公社繁荣阶段。同宗继承法是保留有原始制残余的少数民族在财产继承上的反映。拉祜、布朗、佤、傣、基诺等民族一般男子外出结婚,女儿留家招赘以赡养父母,保留母系同宗继承法。同宗继承法中的双系同宗继承法,即母系与父系并存的双系家庭所采用的继承法,家庭财产为双系血统成员共有,男女均有继承权。直系后裔继承法是确立了私有制和一夫一妻制家庭之后实行的方法,经历了双重继承制、男性直系后裔继承和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继承几种形式。除男性直系后裔继承外,另两种继承制中妇女拥有继承权。在双重继承制,家庭财产由男女成员共同分配,一视同仁。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继承上,双方可互相继承财产。夫妻离异,可带走结婚时各自的财产。景洪县曼迈寨的傣族,夫妻离婚时,共同财产则一律平分。(注:刘龙初.试论我国少数民族财产继承制[J].云南社会科学,1996.(4).)
除以上分析外,相关的遗俗也能体现少数民族的妇女地位的高低。例如走访婚这种特殊的婚姻生活方式。即男子在晚餐后离开自己的家,到配偶的家里去住宿,次日天明又离开女方,赶回自己母系亲人身边生产生活。走访婚双方不组成家庭,也就不算夫妇,他们互称“阿注”,即朋友之意。这种走访婚在普米族、纳西族中盛行。这种婚姻方式下,女子占据主导地位,拥有主动权。她们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和青年男子建立阿注关系,建立时不受父母限制,也不需要固定仪式及任何手续,可谓是完全自愿、完全主动。走访婚的形式决定了婚配双方有主体和客体的区别,其中女子是主人,女方住在家庭内,有专门的客房供阿注来访居住。女子对这段阿注关系的存续具有决定权,只要不愿意再维持下去随时可以解除关系。走访婚所生子女只属于母亲,不易确定谁是生父,子女与生父的关系冷漠,有别于父权制下的父子观念,子女潜意识里存有的只是母权思想。
根据上述两种不同类型的分析可以看出,大多数民族的妇女是毫无权利的,她们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与汉族妇女所处的“男尊女卑”可以说是没有差别的。虽然也有那么一部分少数民族的妇女在家庭、家族中享有较高的地位,甚至在该民族的社会中也能拥有一定的权力,但这只是沧海中的一粟,其对于整个局势的影响是渺小的。较多的妇女也和汉族妇女一样在礼制和法制统治的社会中,在“政权、神权、族权、夫权”四座大山的压迫下痛苦地忍受着、生活着,一直处于社会金字塔的最底层,一直处于被压迫、被歧视、被凌辱的悲惨境地。相形之下的中国现代妇女的地位获得了巨大的飞跃,各方面的权利都得以充分的保障。许多陋习、封建保守观念已被废止。尽管在法律制度的某些方面还有待于完善,但我国少数民族妇女的学习、就业、保健、婚恋条件等方面都发生了惊人的变化。由此可见新中国建立后我国少数民族妇女法律地位的提高。
(本文原载《青海民族研究》2003年03期,第101~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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