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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清民国:从“大老爷”到“大法官”

晚清民国:从“大老爷”到“大法官”

在清末和民初,状纸中“号泣青天大老爷明鉴”之类用语还相当普遍,逐渐地这种旧式状纸上的习语被“伏乞知事暨承审官俯赐”或“请求县政府恩准/赐准”这样的用语所取代,到了民国后期,状纸的结尾则较为统一地使用“请求察核”,“谨呈/诉龙泉地方法院公鉴”这样的语句。这一细节背后,反映的正是晚清民国司法制度的变革,乃至整个社会的巨变。
晚清民国:从“大老爷”到“大法官”——“龙泉档案”见证中国基层司法百年包伟民 《 中华读书报 》( 2011年12月07日   05 版)


龙泉司法档案部分卷宗


    从杭州出发,一路走高速,奔西南方,车行近五个小时,会到达这个以青瓷和宝剑闻名的地方——龙泉。而这一次,我们要看的,正是让很多学者思之念之、新近发现的晚清民国县衙司法文书——龙泉档案。历经清朝灭亡、民国创立、北阀混战、抗日战争、解放战争这段战事频仍、破坏惨重的历史时期,很多地方文书档案都随炮火灰灭,而龙泉司法档案,却不曾有一日中辍,让我们看到这段政权频繁更迭的历史时期,司法在基层民间社会的践行,司法尺度、道德标准在民间生活的搏弈,司法制度在不同体制之下的变革。无疑,这对晚清至民国时期的政治经济、社会民生,以及相关的学术研究来说,是一个非常难得的原生态资料库。

    深山藏宝

    龙泉,位于浙、闽、赣三省的交界处,群山环绕。古时候曾是“瓯婺入闽通衢”、“驿马要道,商旅咽喉”,然而,环境却是相对偏远和险峻。正是这相对闭塞的条件,使得龙泉在近现代的战火硝烟中得以偏安一隅,晚清民国时期的多次战乱,甚至抗日战争的烽火,都甚少波及,因此“龙泉档案”这批数量庞大的地方文书也才得以幸存。
    2007年12月,浙江大学历史系的几位学者在浙江丽水地区调研,当他们进入龙泉市档案馆的库房时,展现在他们面前的,是完整的晚清民国年间龙泉地方法院档案,层层叠叠的半屋子!这个意外的发现令他们感到无比振奋,学术的敏感令几位学者马上意识到,这批档案具有无可估量的学术价值。
    2008年9月,浙江省社会科学联合会与浙江大学等单位共同举办“地方史研究与新史料的发掘”国际学术研讨会,笔者在会上首次向学术界发布了这批档案的发现过程与主要内容。经海内外专家认真鉴定,“龙泉档案”不仅是同类历史文书的又一次重大发现,而且规模巨大,共17333件卷宗,88万余页;连续性好,时间自咸丰八年(1858)至新中国成立止。专家们一致认为,龙泉司法档案数目之巨大、年代之完整,都实属罕见,极有可能是迄今为止已知所存的最完整的晚清民国基层司法档案文献。
    但是这些档案因为长年保管不善,已经破损严重,纸张虫蛀、脆化,两年前去查看时还能勉强铺平展开的文书,我们再去看时,已经破碎得不敢去拼凑,自然损坏之快,令人心痛。
    龙泉档案的保护工作,在各方面的积极参与和推动下,提前启动。2009年,浙江大学历史系为了及时有效保护并充分利用这批珍贵文献,向系友募得百万元专款,与龙泉市档案馆达成全面合作协议。双方投入力量,利用最先进的技术手段,开始进行档案文书的扫描和翻拍工作,并编制主题目录数据库,为最充分地保护与利用这批档案奠定了最坚实的基础。
    龙泉司法档案原属龙泉法院所有。从晚清至民国,龙泉地方司法机构变动频繁,这批档案随之易手,1949年后又几经辗转,最终存放在龙泉公安局,直到20世纪80年代,才移交至龙泉档案馆收藏。由于年代久远且数易其手,档案杂乱、错置的情况非常严重。有的案子有知县、承审员或法院推事的历次判词,调解笔录,言词辩论记录,庭审口供,传票,保状,结状,领状,以及各级法院、检察院、监狱等司法机构之间的来往公函,有的还附有作为证据的契约、分家书、婚书、系谱简图、法警的调查记录、田产山林的查勘图,等等,这些内容繁杂却全无次序,甚至同属于一件诉讼的档案内容,也往往分属于很多不同的卷宗中。面对这样近两万卷、八十余万页杂乱无序的原始档案,浙江大学成立了地方历史文书编纂与研究中心,从最基本的编目工作做起,几位专职研究人员用了近两年的时间,才完成了基本的编目工作。接下来的整理工作以诉讼案件为单位,查找、提取有关此案的所有档案,并按照时间顺序进行复原,编写案件提要和选编索引。目标是让这批档案能够以可资查阅、利用的面目示人。

    价值非凡

    “龙泉档案”清晰记录了中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从传统到近代变革的完整过程,弥足珍贵。
    中国古代司法一直延续的是行政司法合一的制度。表现在地方司法上,就是县衙审判,典史和知县(幕友)判案。这套制度,到了清末民初开始改革。目前学界对清末民初司法改革的研究,主要利用的是最高审判机构——大理院的档案,以及一些地方官员编撰的案牍。各地方档案馆的零星收藏,也大都为在1930年代甚至1940年代的司法档案。反映清末民初司法转轨关键时期的地方审判资料却不多见,因此地方司法层面的研究难以深入开展。“龙泉档案”填补了这一空白,为我们提供了从晚清到1949年,整个民国时期地方司法变迁的完整资料。
    “龙泉档案”也记录了近代地方社会结构、经济形态、家庭婚姻、民众观念等方面的变迁,涉及民众生活的几乎所有内容。广义的法律是一个开放的系统。法典的生命力取决于司法的实践,司法实践则需要不断地对社会、民众的行为和观念做出回应,法典也因此而不断地调整、完善。因此,对法律史的研究,是应该立足于地域社会的。龙泉地方法院档案中卷帙浩繁的诉状、辩诉状、口供和作为证物保存下来的契约、文书等等,记录了大量的社会经济的信息。这些诉讼档案不仅包含了丰富的社会经济信息,而且它们还直接反映出法律变革与社会变迁之间的互动机制和过程,记录了法律实际应用的情况,这是其他类型的社会经济史料所缺少的。可以说,“龙泉档案”为我们描述了一幅生动的民国年间东南地区基层民众日常生活的图景。
    在区域史研究中,“龙泉档案”的发现也为我们打开了另一片天地。数量浩瀚的徽州文书让我们在很长的时间里,把目光集中在新安江上游的那片山区,并由此发展出区域研究史中的显学“徽学”。但近年来学者们对各地地方文书档案的发掘,已经证明徽州绝非巨量地方历史文书存留的惟一个案。“龙泉档案”以及邻县的松阳“石仓契约”都证明,在浙南同样还保留着大量历史时期的各类文书资料,这为我们研究这一区域的社会历史文化,并且开展这一区域与相邻的江南、徽州、福建区域史之间的比较,形成对东南地区的整体性历史认识,提供了可能,因此有重要的意义。

    见证变迁

    龙泉司法档案中数量最巨的是各个时期的状纸。通览这些告状的文字,我们很容易发现一些有趣的变化:在清末和民初,状纸中“号泣青天大老爷明鉴”之类用语还相当普遍,逐渐地这种旧式状纸上的习语被“伏乞知事暨承审官俯赐”或“请求县政府恩准/赐准”这样的用语所取代,到了民国后期,状纸的结尾则较为统一地使用“请求察核”,“谨呈/诉龙泉地方法院公鉴”这样的语句。这一细节背后,反映的正是晚清民国司法制度的变革,乃至整个社会的巨变。
    晚清民国时期,中国政体经历了从帝制中国到建立民主形式的激变,司法独立成为宪政变革的题中之义。从传统法制到清末参照西法重修律例,再到民国修订、推行六法全书,伴随政治格局在革命风潮中的屡次变迁,基层的权力结构相应有所调适,基层的司法机关也由“县衙”逐步过渡为新式“法院”,申诉的对象从“大老爷”变为“检察官、法官”。
    清人有言“万事胚胎,皆由州县”。州县官全权处理地方事务,确保社会治安、处理诉讼成为州县官长最为庞杂的事务。州县官长历经饱含道德意味的儒家经义熏陶,自然以“父母官”自况。民众为伸冤,诉状中充满“怨沉海底、号天怜察”等耸人听闻式的道德话语,以此乞盼“青天大老爷”为民做主。面对纷繁细碎的民事纠纷,州县官长拥有“便宜行事”之权,县衙发出的“批词”与“庭谕”往往灵活多变。知县审断婚姻田土纠纷,多依照情理断案,在无讼理念的指导下,许多细故诉讼往往不了了之,销于无形。
    清末民初,中国法律近代化的进程逐步展开。然而,政权更迭、社会动荡,基层司法独立的建设举步维艰。龙泉县于1913年5月在县知事公署内附设审检所,由县知事执行检察事务,帮审员执行审判,拉开基层司法改革序幕。翌年,各地审检所制度旋被废止,全面实施县知事兼理司法等制度。县长仍被授予处理地方的全权与全责,传统知县的刑名职责仍在延续。在制度的反复与传统的惰性背后,法制转型的脚步并未停止,法律的形式与逻辑日渐凸显。县公署对民刑案件的审理程序日益规范化。
    南京政府成立后,1929年11月,龙泉县法院正式成立,司法独立的体制得以实现。此后,龙泉法院的内部组织机构逐步完善,历任院长与首席检察官多为法律专门人才充任。在社会变迁与知识结构转型之际,法官的裁断仍然徘徊于法理与人情、民间习惯与法律条文之间。不过,道德的控诉逐渐淡去,控辩双方更注重法律逻辑,强调事实,依照法律条文的论辩成为主流风格。民众对“青天大老爷”的乞盼转变为期待“检察官”侦查起诉,法院的裁决最终是“以法之名”,而非“道德礼义”。
    再有,1939年,目不识丁的龙泉民妇周世珠委托律师李藩控诉另一律师练公白,指责他收受金钱,协同其丈夫强迫她按手印,伪造离婚字据,知法犯法。但当检察官庭训周世珠时,却发现她的口供与诉状不符。周氏答辩自己不识字,诉状是“做状先生”做的。检察官传讯李藩之后,李藩承认依据周世珠的只言片语,便撰写诉状,自己仅收取状子的费用。最后,检察官以周世珠诬告立案起诉。在一系列问讯过程中,律师李藩被双方视为“做状先生”。这一案例十分生动地展现了随着社会背景与法律体系的转轨,辅助民众打官司的专业人员也从讼师、官代书逐渐变成了律师。
    在清代的状纸和甘结状中,我们常常会看到一方红色的印,印上刻着“正堂某给考取代书某某某戳记”。这方奇怪的印既不属于知县,也不属于诉讼当事人,而是所谓的“代书戳”。然而到了清末这方红印却消失了。
    从晚清到民国,不仅官方的司法机构变了,辅助人们打官司的专业人员也变了。中国古代社会存在一类人,他们熟识刑名律令,以协助他人书写诉状,指点诉讼之道,获取报酬为生,这类人被通称为“讼师”。作为固定的称谓,“讼师”在宋代就逐渐成型;到了明清两代,江浙讼师日趋增多,成为庞大的地下职业群体。对乡间民众来说,讼师弥补了他们律法知识与诉讼技能方面的不足;而在官方视野中,讼师却是“兴讼”的重要源头,所谓“清讼累先清讼源,穷讼源当寻讼师”,讼师由此被视为基层司法、地方社会的赘疣。“教唆词讼罪”正是针对讼师设立的。
    为了取缔讼师包告之弊、杜绝百姓刁告健讼之风,官府设立了官代书制度。官代书就是拿有官方执照的写状人,他们代人按照官府颁布的《状式条例》书写状词,协助衙门限制诉讼数量、提高衙门息讼的效果。现存晚清龙泉司法档案中,被受理的诉状中皆钤有代书戳记,官代书基本垄断了状词的书写权。然而官代书制度也有弊端,他们常常向诉讼双方肆意索取、收受财物,甚至与推波助澜的讼师相勾结,把持词讼。在清末民初宪政、司法改革的大潮中,官代书制度被废止。
    以1912年颁布的《律师暂行章程》为标志,植根于西方政治文化传统的律师制度,最终移植到中国。民初律师行业大都集中于上海、广州等大都市,讼师则依旧活跃于偏远地区。现存北洋时期龙泉司法档案中,只有零星涉及永嘉地方法院与浙江高等法院的上诉案件中,才有律师的身影。直到1929年龙泉县法院设立后,律师才逐渐活跃于龙泉地方司法过程之中。律师的参与固然有利于改变此前诉讼人单纯地憧憬青天大老爷为民伸冤的状况;不过,“讼师”的阴影,仍以律师应遵守“消极诉讼”义务的方式重现。不同时期官方的《律师法》,都在程度不同地以“讼师”类比“律师”,约束律师不得“挑唆诉讼”。这可以理解为“和为贵”、“讼终凶”的传统观念作祟。在龙泉司法档案中,基层律师的职能似乎也与讼师近似。抗战后期,龙泉地方律师增多,且都遵照《律师法》登记、挂牌。1947年,龙泉正式成立县律师公会。经历了晚清民国的变迁,讼师与律师之间的递嬗看似完成,然而,律师的职业化之旅依旧步履艰难。
    档案文献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前人留给后代宝贵的精神财富。“龙泉档案”以其独特的学术价值,尤为珍贵。但由于案卷错置,纸本破碎,目录杂乱,数量过大,非经过系统整理并精选出版,一般研究者也对它无从措手。考虑到档案的保存状况,这一工作更加刻不容缓。目前,“龙泉档案”已经列入新闻出版总署“十二五”国家重点出版规划,由中华书局与浙江大学、龙泉档案馆合作,展开充分的整理和研究,按时段分批出版,为学术研究提供珍贵资料,同时也使这一珍稀档案文献得到最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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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司法档案个案举例

吴铮强 杜正贞 《 中华读书报 》( 2011年12月07日   05 版)

    1.祖坟与山界

    1940年的七八月间,日军已经占领了浙江的镇海,正在轰炸永嘉、瑞安、江山等地。龙泉县地处深山,战火尚未波及。8月15日上午8点,龙泉地方法院民事庭正在为叶冠中等控翁祖传、李义棠等山场所有权案进行言词辩论,代表被告方出席的则是翁祖传的代理人翁安福。当法院的推事金平淼向翁安福提出调解方案,问他是否愿意接受原告的价格补贴而放弃山场所有权时,翁安福斩钉截铁地回道:“我祖业遗下来,贴不来的。”

    被告翁祖传的名字中很能体现传统中国人的精神信仰。西方人信仰上帝,而中国人崇拜祖先。在中国的传统生活方式中,多数的节日都是围绕着死去的祖先而展开的,比如说清明上坟,比如说冬至祭祖。至于祖先传承下来的财产,更应该千方百计保全,出卖祖产是严重的不道德行为,会被视为不孝的败家子而被社会所抛弃。比如当清朝的皇帝割地赔款时,他们伤心的不是丧权辱国,而是不能保全祖业对不起列祖列宗。所以翁安福因“祖业遗下来”为由,拒绝了推事的调解,他是理直而气壮的。

    1940年叶姓与翁姓的山场纠纷,最初是由叶姓提出的,他们声称不但拥有山场的契约,山中还有自家的祖坟(祖坟在山场所有权的纠纷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祖坟的存在,除了证明曾经对山场拥所有权之外,更加重要的是表明了山场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精神联系)。不过叶姓提供的契据年代过于久远,至于他们所称的祖坟,在后来的调查过程中并没有被发现。翁姓的证据,则包括民国十一年(1922)的一件契约,此外山中还有翁姓的祖坟。虽然这场纠纷的举证与调查有利于翁姓,由于祖坟的存在,从感情上讲也不容翁姓放弃该山场。但在言词辩论过程中,翁安福并没有坚持“我祖业遗下来,贴不来的”的态度,当推事提供几套调解方案进行第二次询问时,翁安福表示愿意放弃山场。两方最终达成了和解,被告翁姓获得了出拚的杉木,保留翁姓祖坟周围二丈,以及叶姓贴给翁姓的二十元现洋,以此为条件将民国十一年的契约出让给叶姓,从而放弃了山场的所有权。

    耶鲁大学财产法教授埃里克森有一部法律学的名著叫做《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他指出,法律的意义仅仅在于为全社会确立一种社会秩序的原则,但社会生活中的每一次纠纷如果都诉诸法律,就会因交易成本过高而导致大量纠纷无从解决,最终使社会秩序陷于紊乱,因此在法律以外解决纠纷,这才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方式。该案的调解结果与法律推断的结果完全不符,却充分体现了中国式的调解纠纷的智慧:由于所争的一小片坟山处于叶姓其他山场的中间,因此从经营的角度讲,叶姓更迫切地需要这处山场;而保留翁姓祖坟,并以经济代价补偿翁姓转让祖业而产生的精神上的损失——显然精神损失的概念并不是现代司法中才产生的,在中国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就有普遍的应用。

    也就是说,“我祖业遗下来,贴不来的”这句话的含义不是不能转让,而是作为祖业应该体现其额外的溢价。

    2.“活”的契约

    契约在中国古代的使用源远流长,早在西周格伯簋的铭文中,就有人们在交易中使用契约的记录。后世契约实物不断被发现,从秦汉简牍、到吐鲁番文书,到数量浩繁的徽州文书,似乎为我们展现出一个普遍使用契约的、理性而又有秩序的传统社会。但这些诉讼档案中契约本身的故事,却让我们看到事情的另一面。

    宣统二年(1910)十一月初八日,一位叫廖增员的人因为自己山上的木材被人强砍而到龙泉县衙递交了状纸,与这张状纸一起呈上来的,还有长长的一件附件,附件上抄录的是8件契约,以及1张被告家族谱系图。这些契约的时间大约从清初到咸丰年间。这些契约是廖增员用以证明自己是这片山林的主人的证据。然而,被告王朝信在辩诉中,同样提供了契约证明,它们是雍正九年(1731)的一件遗书和嘉庆年间的一件卖契,用以证明这片山林是自家在嘉庆元年买进的产业。在后续的呈状中,双方就这些契约的真伪进行了激辩——结果却发现,原、被两造所提供的契约文书都有伪造的嫌疑。

    “伪契”在经济活动和诉讼中层出不穷,并不是因为伪契本身难以被辨认。人们之所以愿意不断地制造“伪契”,是因为在当时的社会经济纠纷和诉讼中,“伪契”即便被证明是假的,但它还是在某种程度上“有用”。诉讼档案显示,相当多的人在遭遇到契约敲诈的时候,采取的是“买静求安”、息事宁人的态度。这不能仅仅理解成个别当事人的性格懦弱,而应该把它看成是人们在衡量过各种可能的解决途径之后的理性选择。在龙泉司法档案晚清部分数件涉及伪造、滥用契约的诉讼中,知县除了销毁伪契之外,对契约造假者从无定罪,也没有惩罚。也就是说,制造伪契基本没有风险。相对而言,诉讼成本或者辨伪的成本却很高。这就使人们愿意利用这种方式去争夺利益。

    像廖增员和王朝信一样,当事人在诉讼中就契约的真伪和有效性进行积极调查和激烈辩论的情况,在诉讼档案中很常见。一方面,这固然说明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对契约的倚重,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传统契约在使用过程中的诸多缺陷。在现代人们对于契约的客观、公正、稳定的一般印象之外,龙泉司法档案向我们展示了它在生活实际应用的另一面。契约的身影是“活”的,并不是一经签署,就稳定不变了。它们常常真假参半,人们利用契约的目的也各色各样,即使言之凿凿的“永不翻悔,不准再找”,也难保不会因为多次“加找”(即加价)等原因,而被签约双方推翻。

    3.谁是寺庙的主人?

    菩萨的财产也会在公堂上被争来抢去么?是的,龙泉司法档案中就留下了不少有关僧人和寺院的诉讼材料。

    佛教是中国民众的第一信仰。佛教宣扬四大皆空,但其存在和传播却恰恰离不开有形财富的支持。要了解中国社会中的佛教,观察僧侣念经诵佛之余,还要看看那些与寺院财富运作关的情况。对于一座寺院来说,谁有权管理和处置寺院的财富呢?这个问题乍一看似乎有点多此一举,寺院当然由住持或僧众负责,但当我们打开龙泉司法档案厚厚的案卷时,历史告诉我们的却是一组更为复杂的产权关系。

    在历史上,当地不少寺院是由个人或家族捐资兴建的,主要是捐赠田地。在接受施舍时,僧侣经常要求施主作出保证,许诺本人及后代不会干涉土地的使用和收回。有的寺院甚至会将捐赠土地的数量、四至以及施主永不干涉的保证作为凭证,镌刻在坚固的石碑之上。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些捐赠的土地却没有清晰的产权边界,僧侣们并不能完全确保对捐赠土地的所有权。在龙泉的司法档案中,施主及其后代往往对捐赠的土地保留有一定的权利。

    施主在捐献了土地之后,便取得了“檀越”的地位,这种地位似乎可以被继承。檀越对寺院土地有优先租佃权。他们向寺院租种的土地,寺院不能轻易转租他人。不少的纠纷就是因为寺院负责人将这类土地租给他人造成。同时,施主本人或其家族对于寺院往往既有保护的义务,又有监督权利。如果一个寺院由多个家族助资,则监督措施还必须经过相关家族代表的同意。1912年,龙泉隆丰乡崇善寺的施主之一——范氏家族的后人范邦增等人,借口住持胜明不守清规,财产账目不清,与族人商议后便决定驱逐胜明,此举引起该寺的其他几个施主家族不满,最后此事被诉诸公堂,知县要求由利益相关的村众“开会公举”该寺住持——甚至多少有点民主选举的味道了。这一判决其实便是遵从和默认了施主及后人具有过问寺产权利的习惯。

    这些习惯性的权利关系在民国初年新的法律体系中也逐步得到厘定。不过我们还不完全清楚民初的司法变革对于寺庙产权的影响,这需要通过对于龙泉司法档案以及其他资料的广泛阅读作进一步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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