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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非遗保护若干理论问题的探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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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非遗保护若干理论问题的探讨(1)

对我国非遗保护若干理论问题的探讨(1)

刘锡诚




(本文是笔者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若干理论问题的思考。20119月16在乌鲁木齐举行的“第一届中国西北地区民间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研究高级培训营”的演讲。有几段是过去在《凯里学院学报》上发表过的,这次作了修改;有的是新写的、或《非遗法》颁布后提出的新问题。欢迎各位批评指正。)


  



我国政府主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2003年启动的,当时的名称叫“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 20031017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巴黎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4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批准了这个公约。2005326日,国务院发出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及附件《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开启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的申报和评审。从2005年起,我国开展了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到2009年基本结束。200628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宣布每年6月的第二个星期六为我国的“文化遗产日”。这在我国的政治制度史和文化演变史上是破天荒第一次,是一个有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的决定。这个决定的出台,既是充分认知传统文化在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中的重要角色,文化传承本身的时代要求,又是在全球化和现代化形势下文化发展遭遇困境的应对措施。由政府决定并宣布的我国的“文化遗产日”,不仅规定了各级政府部门在保护我国文化遗产方面的职责和任务,而且号召全体公民提高“文化自觉”,以可能的方式珍惜和保护祖先传承给我们的文化遗产,使我们灿烂的中华文化传之后代,永世流芳。2011225日,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并于61日起实施。《非遗法》的出台,是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一个里程碑,标志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进入了依法保护、科学保护的新阶段。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今年(2011)已经进入了第八个年头。八年来,我们已经取得了足以令人自豪的成绩,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包括“重申报、轻保护”、“以开发代保护”的不良倾向,理论研究滞后、保护工作日益显示出缺乏有力的理论支撑和正确的理念导引。下面我们将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提出的一些理论问题进行讨论。

(一)什么是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近年才引进的一个新的专有名词。最早见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20031017通过、我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8月批准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Safeguarding of 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什么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呢?《公约》中是这样表述的:

“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这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世代相传,在各社区和群体适应周围环境以及与自然和历史的互动中,被不断地再创造,为这些社区和群体提供持续的认同感,从而增强对文化多样性和人类创造力的尊重。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国际人权文件,各社区、群体和个人之间互相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1]

《公约》定义中所列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包括的范围是:“1,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2,表演艺术;3,社会实践、礼仪、节庆活动;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5,传统手工艺。”
2005年12月国务院下达的《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通知》(国发42号),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了下面的表述: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包括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和礼仪与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等,以及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2]

可以看出,《通知》中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述,基本上是移植了和认同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约》的定义。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2005年国务院《通知》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述作了一些修改,全文是:

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5年的国务院《通知》和2011年通过的《非遗法》两部文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没有本质性的差异,后者按照本土化的说法把前者第一类的“口头传统”,具体化改称为“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把第二类“传统表演艺术”具体化为“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加上原属于“传统体育、游艺和竞技”类的“杂技”,以及“传统美术”和原属于“传统美术”类的“书法”。第三类把“传统手工技艺”去掉了“手工”二字,加上了国家名录中的“传统医药”和“传统历法”(这一类,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公约》中为第四类、即“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第四类“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前后没有变化。第五类“传统体育和游艺”,把原属于“传统体育、游艺和竞技”中的“杂技”单抽提出来,移到了第二类“表演艺术”中。
笔者要说明的,有两点:
(1)“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个术语的翻译遭到学者的质疑。香港城市大学中国传统文化研究中心郑培凯教授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译名不妥,经常会引起概念和思维方向的误导,贻害无穷。“最不妥的地方,就在于它强调文化的‘遗产’而‘遗产’这个词很容易引起联想,想到‘知识产权’,想到财产,想到物业,想到可以换作金钱的物品。……‘非物质文化遗产’,英文作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法文是patrimoine culturel immateriel。英文跟法文,主要说的都是文化的传承、文化的承递,不轻易引发出财产的概念。”[3] 这个指出是有道理的,重要的,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文化传统,主要是活态的、传承的、流动的,而不是那些已经完全死亡了的“遗产”,无论就其字意、还是就其含义而言,都是指的非物质文化的“传承”。“传承”和“遗产”一字之差,在实际保护工作中却可能带来不同的后果。这一点,在我国各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和保护中,其弊端已经暴露并日渐突出,把对非物质文化“传承”的保护,变成了“可以换作金钱的物品”,可以生财的“财产”,于是“非遗”保护遭遇了“异化”。
(2)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里有“文化空间”(cultural spaces)这个术语,但在其“定义”后面阐释其所辖的五项内容中,并没有这个内容。最初的汉语译文中将这个词译成了“文化空间”;后来的文本又将其改译成了“文化场所”。鉴于这是一个对大众来说是陌生的概念,故在我国政府[2005]18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附件——《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第三条中对其作了这样的解释:“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4]这里采用的术语是“文化空间”,而不是“文化场所”。在汉语里,“文化空间”和“文化场所”的意思是很不相同的。后文还要详论,这里不赘。

(二)从“民族民间文化”到“非物质文化遗产”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过去的相关文件里,如1989年在巴黎通过的《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所采用的术语是“民间创作”。该组织的政府专家们,经过多年的磋商,到2003年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走过了从“民间创作”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程,终于在正式文件《公约》里,在术语的名称、含义上达成了一致。也就是说,“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个术语的形成和确立,是有一个相当漫长的过程的。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由来,巴莫曲布嫫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化过程》一文里,作了很细致的追溯和介绍,可参阅。[5]
以往,我国学术界和官方文件中一向使用“民间文化”(或“民族民间文化”)这个术语。200448日《文化部、财政部关于实施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的通知》附件《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实施方案》中,对“民间文化”(民族民间文化)的含义是这样解说的:“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56个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进程中,不仅创造了大量的有形文化遗产,也创造了丰富的无形文化遗产,包括各种神话、史诗、音乐、舞蹈、戏曲、曲艺、皮影、剪纸、雕刻、刺绣、印染等艺术和技艺及各种礼仪、节日、体育活动等。中华民族血脉之所以绵延至今从未间断,与民族民间文化的承续传载息息相关。”[6] 2004828日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后的次年,即2005326日,国务院办公厅颁发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在这个政府文件中,我国政府第一次采用了“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术语。
到2005年12月,为建立我国“文化遗产日”,国务院下达的《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通知》(国发42号),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了政府的表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包括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和礼仪与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等,以及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7] 如前文指出的,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这一表述,基本上是移植了和认同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约》的定义。
只要把我国政府2005年的《通知》与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的《公约》加以对照研究,就会发现,以往我国惯用的 “民间文化”(或“民族民间文化”),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所创始、我国已接受采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两个术语及其含义之间,大体上是一致的,但要指出的是,由于理念的不同,二者之间并不能划等号,是存在差异的。
第一,以往我们的学术界和国家文件中所指称的“民间文化”,是指那些为不识字的下层民众以口传心授的方式所集体创作、世代传承和集体享用的文艺或文化,是与贵族文化、上层文化、精英文化等这类概念相对立的。而“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个新的概念,则不重视其创作者和传承者是否是下层民众,而只注重“世代相传”的创作和传承方式,以及在社区和群体中被创造、再创造和持续的认同感。我个人的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下所包括的内容范围,要比“民间文化”宽泛一些。比如,我国申报并已列入世界非物质遗产名录的维吾尔族木卡姆和蒙古族长调,属于过去我们所理解的“民间文化”,因为这些项目不但其作者属于下层民众,传承方式是世代口传心授,并在群体传承中“被不断地再创造”;而另外两个项目,古琴艺术和昆曲,以及已经列入我国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西安鼓乐(Ⅱ—61)、智化寺京音乐(Ⅱ—65)、京剧(Ⅳ—28)、景泰蓝制作技艺(Ⅷ—43)等,就其现在形态看,就并非是出自下层民众之手的“民间文化”, 包括先后进入国家名录的一些历史悠久的传统戏剧(尤其是那些演绎帝王将相、才子佳人故事的剧目),要么是有文人参与才广为流传,要么是自宫廷下降或流落到民间的,要么是由寺院保存下来的宗教文化(音乐),过去在我们的理念中是不把它们置于“民间文化”、“民族民间文化”之属的,但它们却符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约》中所规定的“世代相传”和在社区、群体中传承(“被不断地再创造”)和有“持续的认同感”。可见“世代相传”——传承——,是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民间文化”的共同性和差异性的一个关键。
但我们不能割断我们自己的认知和学术传统,“非物质文化遗产”问题之所以被提出、被重视,主要的还是因为社会下层民众所创造和传承下来的口传文化,承载着我们民族的文化精神和丰富的文化信息,但它却仅仅以口耳相传的方式被一代一代地传承着、延续着,由于没有文字记载,历史上除了一些接近民众、同情民众的开明文人(诗人、哲学家、历史家)在自己的著述中偶有记载,因而得以流传下来者外,大量的这类创作则常常随风而逝,湮灭于历史的烟尘之中。历朝历代的当权者、甚至主流文人又因其偏见而从不加以重视,反而被看作是“不登大雅之堂”的粗言鄙俗,被斥之为“乱力怪神”,被屏弃或压制。在我国,历代统治者和包括儒家的思想家们在内的主流文人,在文明与野蛮之间,挖了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他们把一些在发展序列上处于后进社会阶段的民族或部族,统统看做是“蠃虫”、“蛮夷”之属,在所有的少数民族的名称上加上“犭”旁或“虫”旁。从这个意义上说,达尔文的进化论传到中国,使统治者和儒家设置的野蛮与文明之间的鸿沟归于崩塌,其伟大历史作用是不可低估的。“民间文化”的这种状况,虽然自“五四”以来的一百年间,经过许多政治家和文化战士的奋争,已大为改变,但历代统治者的观念残余仍然时隐时显地残留或出现于当代,唯物史观至今并没有在某些人的头脑中扎根。笔者坚信这样的观点:“民间文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虽然都是口传心授而得以世代传承的,但二者之间是有差异的,下层民众所传承的“民间文化”应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要组成部分和保护重点。
第二,联合国教科文《公约》中规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类别中,有一些门类或项目,是一向被排除在我国政府主管部门和学术界所理解的主流“文化”概念之外的,如第三项“社会实践、礼仪、节庆活动”;第四项“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第五项“传统手工艺”。由于这些非遗类别长期以来不在我们的文化工作范围之内,因而对我国广大的基层文化工作者来说,这些项目和类别都是陌生的领域。其实,这些领域,本来就是文化的题中应有之义,是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因为我们过去所理解的“文化”过于狭窄了,把许多本属于文化范围的内容给忽略掉了或排挤掉了。长期以来,我们所惯用的“文化”理念,一是强调文化的意识形态性,二是强调文化的艺术性、审美性和娱乐性,三是舍弃了或割断了文化之与生活、与信仰等的原生性联系,因此,把文化理解得太过于狭窄了,把由“社会获得的和社会遗传的行为模式”而构成的文化给阉割了,剩下来的,就只有音乐、舞蹈、戏剧、美术、曲艺这些被主流社会及其文人所承认的艺术表现形式才是文化了。实践证明,只承认“表演艺术”才是文化或非物质文化遗产,或在保护工作中仅看重“表演艺术”,而排斥或轻视与之交织和融汇在一起的口头文学、社会实践、礼仪、节庆活动,民众关于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无疑是一种狭隘的、经不起检验的、错误的文化观。因此,我们面临着的,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下重建新的“文化”理念。
更进一步说,即使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下的“表演艺术形式”,同样也存在一个转变理念的问题。
第一,我们要保护的,应是那些民众口传心授世代相传的、正处于衰微中的、甚至濒危的项目和作品以及他们的传承者(演唱者、讲述者)。以戏曲而论,主要着眼点应是那些在乡间走街串巷、广大老百姓(主要是农民群众)须臾离不开的“广场戏剧”,即北京人所说“撂场子的”民间小戏,我的老家山东乡下人说的“栓老婆橛子的”民间小戏,重点不应是那些在大城市里舞台上连续演出,其形态、风格、剧本、演员都非常完备和定型、有大戏班子(剧团)和著名代表人物(名角)、在当代仍然富有旺盛艺术生命力的剧种和作品。
第二,从已经认定和公布的第一、二、三批国家级“名录”来看,戏曲、曲艺等表演艺术门类,入选者,亦即要在国家层面上保护的项目,大体都属于剧种、曲种,而非剧目或曲目、即作品。对此,笔者深为困惑。剧种、曲种固然很重要,也应该予以保护,但任何剧种或曲种的存废,总是以剧目和曲目的活态存在为依据和标志的,如果连具体的“活态”的剧目或曲目都已经消亡了,那么,何谈剧种或曲种的保存和保护呢?笔者感到,在某些“民间表演艺术”的保护对象和重点上,似乎也存在一个转变理念的问题,即从以往惯熟的研究路子,转换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路子上来的问题。
第三,由于民间作品是“活”在民众生活中的,在记录或采取其他手段保护时,原则上要采取“整体保护”的方针,即在其生态环境(生存环境)中加以保护,务使其不失本真性。

(三)遗产?传承?



前面说到,“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个术语的翻译遭到了质疑。学者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文化传统,主要是活态的、传承的、流动的,而不是那些已经完全死亡了的“遗产”,无论就其字意、还是就其含义而言,“遗产”一词的英文和法文,都是指的非物质文化的“传承”。而“传承”和“遗产”一字之差,在实际保护工作中却可能带来不同的后果。下面我们不妨稍加展开来说说期利弊得失。
如果说,某些传统的手工技艺,如钻木取火,如手工纺织、印染,如造纸,如神话传说,如某些民间知识,等等,因时代的发展、科学的进步、生活需求的变化和审美标准的变迁等原因,在其存在和发展过程中,逐渐衰微,甚至逐渐消亡、湮灭了,变成遗产了;那么,有另一些领域的非物质文化,如春节、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等民族节日,尽管有学者也在呼吁“保卫”,但应该说,这些节日在中国人以及在海外的华人中仍然有着巨大的生命活力,是亿万人在传承中的非物质文化,大概不会有人说是已经僵化了的“遗产”。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都处于“遗产”状态。
要了解“非物质文化”的“传承”性质而非“遗产”性质,看来,还得从“文化”的性质和定义谈起。因为,“文化”是一个集团、一个族群或一个民族的共同创造物,是其所共同享有的观念和行为,一般地说,是靠口耳相传的方式习得、整合、传承和延续的,其形态体现为物质的和非物质的两大部类,而“非物质文化”只是文化的一个部类,而且是最为活跃的部类。如果说,物质形态的文化是凝固了的、镌刻着一定时代特点的文化样式,如出土的文物、建筑、陶瓷、石(玉)或金属制品等,那么,非物质形态的文化则是流动不居的、处于发展变迁过程中的、处在传承状态中的,如口头文学(包括长篇的史诗和叙事诗、民间传说和故事、民间歌谣等)、民间舞蹈、民间广场戏剧、游艺杂耍等,没有固定的版本和固定的形式,时时处在口耳相传的传承变化之中,故而传承是它存在的常态。如果把“非物质文化”理解为“遗产”,像有些人所说的是“活化石”,那就是说,将其看作是过去时代的或已经凝固了的文化,那么显然是与我们今天所说的“非物质文化”的性质和特点南辕北辙不相符合的。
学者们担心,“遗产”二字很容易联想到“物产”、“物品”、“物业”等可以换钱的东西,而把“传承”撇在了一边。学者们的担心,不是没有道理的。近年来各地出现的一些开发式的“保护”倾向,证明了他们的担心是不幸而言中。
第一、二批国家名录公布以来,有些地方的文化主管部门、项目申报主体和保护单位,并没有认真落实申报时承诺的保护措施,反而在地方利益和政府政绩的驱使下,形式主义、功利主义、经济主义膨胀,“重申报、轻保护”、“以开发代保护”的倾向愈演愈烈。以保护为名、行经济开发之实的开发式的“保护”、实则破坏保护的事件层出不穷,由于文化主管部门的不作为和措施不到位而得不到有效地制止。对于一些地方的领导来说,申报国家级、省市级、市县级名录,并不是为了保护,而是为了经济的利益,为了当政的政府官员取得一时的政绩。开发商的介入可能为政府的保护提供一定的资金,但他们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赚钱,为了攫取更大的利润。许多地方的旅游性开发,尽管有些企业打着国有企业的旗号,但事情的发展业已证明,他们的目的并不是为非物质文化的传承和保护,而是为了攫取利润。在一些地方出现的表演性的演出,固然不能一概否定,但却也绝非保护的正途。据笔者所见,这种表演性的演出,大体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一些文艺单位或公司,以“原生态”为名,把农村里的一些民俗艺术传承者——歌者或舞者抽出来,对他们所演唱和表演的节目加以改造和“提高”,甚至让他们到城里的大舞台上演出。一种是出于增加本身经济收入的考虑,村寨把自己的民俗文艺当成商品,将其脱离开生存环境而为招徕游客而循环往复地表演。两种情况相比,后一种情况,村民的民俗艺术虽然脱离了其生存环境和其社会功能遭遇了异化,原本与生活和信仰紧密关联着的歌唱或舞蹈——民俗仪式,被赋予了商品的属性,参与演出的村民也因而发生了角色的转化或异化,但毕竟作为民俗艺术的形态还没有遭到很大的破坏;而前一种情况,则完全脱离了民众的日常生活和文化生态,不同程度地丧失了民俗艺术的朴真性,而完全变成了商品。我们在这一类的商业性和非商业性演出中不止一次地看到,为了讨好组织者和取悦观众,来自基层的非遗传承者们常常是盛装华服,浓妆艳抹,脱离和割断了自己民族的文化传统,甚至在编导的误导下,在“高雅”、“时尚”的诱惑下,做出种种曲解和有损民族文化原真性的表演,使民族和地区养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瑰宝,迷失在通俗化、庸俗化、趋同化的浪潮中。凡此种种,当然不能都算到“遗产”译名的账上,但 “传承”意义的“强制性”隐退,使得在保护方向上出现了普遍性的误导,与政府和学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本意越来越远,却是无法否认的、急需下重药诊治的时代病。

(四)“文化空间”的文化认同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里有“文化空间”(cultural spaces)这个术语,但在其“定义”后面的行文中,阐释其所辖的五项内容时却并没有这个内容。最初的汉语译文中将这个词译成了“文化空间”;后来的文本,又将其改译为“文化场所”。鉴于这是一个对中国民众来说颇为陌生、且容易产生歧义的概念,故在我国政府[2005]18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附件——《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第三条中给出了这样的释义:“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8] 同时,在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国家中心2005年编著出版的《中国民族民间文化普查工作手册》和中国艺术研究院·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2007年修订的《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手册》的《保护与普查概说》中,也都采用了大体相同的表述方式。这两个文件所采用的是“文化空间”,而不是“文化场所”。尽管这个释文,并非十分理想,但我们在这里要说的不是释文,而是要指出,在汉语里,“文化空间”和“文化场所”是两个意思不相同的词儿。
根据这个释文,“文化空间”不是指一个举行群众性文化活动的场所,如农村里的那些戏台(楼)、书场、鼓楼(侗族)、铜鼓坪(苗族)等,而是指在农历相对固定的时间里定期反复举行的群众性文化活动,如中原地区的庙会、山会、香会、幡会,民族地区的祭典(如哈尼族的昂玛突——寨神祭祀仪式)、庆典、节日、歌会(壮族的歌圩、西北多民族的花儿会)等活动,“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文件所规定的一样,在2005年开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中规定的17个类别中,或在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10大类中,“文化空间”都不是一个单独的类别,而是包括在“民俗”这一无所不包的松散的庞大类别中。如前所说,其实,这种处理方法和归类模式,不过是权宜之计,并非最好的选择。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约》的定义说:“‘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达、表现形式、知识、技能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空间。”这里的“文化空间”,是指与“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达、表现形式、知识、技能”等“相关”的群体性活动,而不是这些“组成部分”(类别)本身。也就是说,“文化空间”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某一个组成类别,不是某一种民俗事象,而是一种包括了多种民俗文化形态及其观念的综合性的“民俗文化丛”,一种包罗了多种民俗活动的、兼具时间性和空间性的文化载体。
举例说,庙会之所以被认为属于“文化空间”,乃是因为它熔铸了某一群体(族群或地区)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达、表现形式、知识、技能”等非物质文化形态,其表现形式,既有祭祀俗神的活动(或民族迁徙庆典、或祈雨仪式、或祭祖仪式、或求子仪式、或许愿还愿等),也有种种形态的民俗文艺或杂耍竞技的表演、有组织的香会的活动、民间工艺品古玩的展示出售、农副产品和商品交易、甚至骡马大市等,而不是单一的民俗事象。庙会的举行要有一定的场所,一般都是在庙宇附近的场地上举行的,故其“空间性”是不言而喻的;庙会又是在农历相对固定的日期、而且是每年都要循环往复地举行的,故“时间性”同样也是不言而喻的。
庙会之外,还有众多的民族节庆活动,似亦可列入文化空间。这些节庆活动,有的与民族来历或民族迁徙有关,有的与图腾祖先或村寨信仰有关,有的与岁时季节或耕作时序有关。如已经进入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民族节日,彝族的火把节(Ⅹ—10),景颇族的目脑纵歌(Ⅹ—11),瑶族的盘王节(Ⅹ—14),苗族的鼓藏节(Ⅹ—19),等等,不一而足。这些民族节日与中原庙会之间,无论在其性质和特点上,或内涵和形式上,都存在着一些根本性的文化差异。
对“文化空间”的文化认同以及理论探讨,过去虽然也陆续有过一些研究成果,但大体多是个案的、描述性的、平面的,总体看来,还没有达到较高的深度,而“文化空间”的存在,与中国社会、特别是乡村社会的发展和稳定是有密切关系的。在少数民族和中原地区的“文化空间”问题研究上,学者们应该尽早地结束以往那种孤立地、分割的研究状态,加以全面的、联系的、比较的、深入的探讨和挖掘。
还要指出的是,从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起,陆续出现了一些“祭典”类项目如:黄帝陵祭典(X—32)、炎帝陵祭典(X—33)、成吉思汗祭典(X—34)、祭孔大典(X—35)、妈祖祭典(X—36)、太昊伏羲祭典(X—37)、女娲祭典(X—38)、大禹祭典(X—39)。这些祭典项目,有的是历史上沿袭下来的,如今成为“公祭”,如黄帝陵祭典,成吉思汗祭典等。也有一些是缺乏渊源、纯属人造的“公祭”活动,耗费巨资,劳民伤财,力求“搭车”挤进地方的或国家的非遗名录,达到合法化的目的,真实令人匪夷所思。这类为了官员们的政绩而新造的“公祭”祭典项目,有越来越多、太多太烂的趋势,有悖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宗旨,应该尽快刹车,回到正常的“文化理念”上来。

(五)“非遗”与民俗



近几年来,在媒体上,学术刊物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民俗的关系或异同,成了持续讨论的一个热门话题。有学者对“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理念、分类、甚至保护模式提出了异议和批评,这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公众的注意,也促使人们对非遗和民俗二者的关系和异同作深入的思考。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民俗之间的关系这类学术性的问题,笔者愿意在此发表一点拙见。为了讨论,先引论者的一小段文字:

这样一比较(指国家级非遗名录的分类与钟敬文主编《民俗学概论》中所列民俗的类别——引者),我们很快发现,民俗学的对象,除了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对象更为丰富一些外,所有的保护对象基本被民俗学的对象所囊括。民间文学,民间音乐舞蹈,民间戏曲曲艺,民间美术,传统手工艺,传统医学等,这些无一不能从一般民俗学教程的分类中找到,它们都是民俗学研究的核心对象。可见,至少10年前,民俗学就一直关注和研究这些内容了。这些年,民俗学在这些领域发表了大量的论文,出版大批专著,已经有成熟的田野的经验体系,并有相应的理论建树,这是不可忽视的事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之所以一开始就能够推展开来,和民俗学的理论积累是密切相关联在一起的。
有所不同的是,名录单列了“民俗”一类,共计70项,含节俗、祭典、庙会与礼仪服饰等,把民俗从民俗学学科中分离出来,颇令人意外。这些也是过去的民俗学的教材里的内容,为什么它们是民俗,而民间文学就不是呢?这是保护名录分类出现的最大的一个问题。这样一个行为可能还会在不经意间对于民俗学和民间文学学科的发展带来伤害。
中国的民俗学一开始就是民间文学作为自己的主打目标,而外来的资源如班尼女士的《民俗学手册》一开头也是民间文学居前,就算民间文学独立出来,民间的戏曲表演,手工技艺总归是民俗吧,为什么它们就不是呢?单列出这样一款民俗,是怎么考虑的呢?这样的单列划分,给人造成的错觉是:民俗就那么一点东西。这不仅与钟敬文先生等主张的民众生活事项()不符,也与以民间文艺取向为特色的经典民俗学大异其趣。
在实践中,政府部门的保护工作者对我们说,你们民俗学只是我们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很小的一部分,不是很重要的,并问:你们高校有没有专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啊?这种误解真是令人啼笑皆非,而归根到底,这是我们这些名录制定者的误导造成的。混淆逻辑上的种属概念,把一个大的远远涵盖非物质文化遗产类属的民俗的概念列在末尾,实在是一件令人遗憾的事情。这种错误在第二次名录中还是没有改变。
是不是我们有比民俗学成熟的理论范畴更适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这样一件实践活动呢?现在看来没有的。对于已经有的理论体系置之不顾,并错乱其体系,而保护作为一项实践活动,又要想兴起炉灶搞理论建设,实在是一件不明智的事情。民俗学学科是一项以活态文化传统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它和文化遗产保护有矛盾吗?
我们是抛开民俗学这一学科的固有范畴来另立一个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学科,还是据此更进一步拓展民俗学学科本身的空间?显然,我们应该在已经有的民俗学的基础上进行理论探讨,因为没有基础的沙滩是没有办法建立起理论大厦来的。

相对于民俗和民俗学的宽阔视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其实是一个狭窄的概念。民俗是一个内容广泛而深刻的文化事象的集合概念,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只是民俗文化中的一部分对象,按照我们现在的做法,是那些濒危的,影响很大,有突出价值的属于“精华”的对象。这些“精华”也是民俗,现在政府提出保护这些“精华”,是一件很好的事情。民俗学者积极参与,促进成功,这是本分。但千万不要以为是发现了新大陆,千万不要以为可以这是一件比一般民俗学研究更为重要的事情,应该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当作民俗学学科份内的一项任务去研究,这才是我们需要做的。[9]

概括起来,论者的意思是:“民俗是一个内容广泛而深刻的文化事象的集合概念,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只是民俗文化中的一部分对象”,“混淆逻辑上的种属概念,把一个大的远远涵盖非物质文化遗产类属的民俗的概念列在末尾,实在是一件令人遗憾的事情。”[10]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推行,“伤害”了民俗和民俗学科。在作者看来,现在出现在国家保护名录上的十大类别,都在民俗的涵盖之下,统统都是民俗,而为什么要把民间文学、传统音乐、民间舞蹈、传统戏剧、传统曲艺、杂技、传统美术、传统手工技艺、传统医药等从民俗中单独独立出来,而在“民俗”类中仅剩下节日、祭典、仪式等寥寥几项呢?“给人造成的错觉是:民俗就那么一点东西。”(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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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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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兄:诚然,理论本身就是枯燥的。可是又不能不对理论问题进行探讨。如果只谈实践层面的保护,那似乎不是我辈的任务,况且,如何提能升非遗的水平?在探讨、商榷、质疑中,可能会有所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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