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以“族群”来替代“少数民族”
□ 明浩 文章来源:中国民族报
近年来,不少学者常常用“族群”一词来替代“民族”。其中的原因固然很多,但仅从国际法层面来说,这显然是不妥的。
要说清楚这件事情,可追溯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的时候。当时,种族主义特别是纳粹德国在种族主义旗帜下所推行的灭绝人性的大屠杀,成为世人挥之不去也不应随意忘掉的惨痛记忆。而如何防止和避免重蹈历史覆辙,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一大焦点。经过广大学者的大量深入的研究,人们发现,所谓的“种族”在人文学术研究中是一个典型的伪命题,除了在体质人类学中的一些意义之外,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无论是在历史上还是在现实实践中,“种族”不具有任何价值。
鉴于这种情况,也是为了避免所谓的“种族”概念可能导致的不必要的误解、麻烦和混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从上世纪50年代初开始连续发表有关“种族”问题的声明,其中有一个重要观点就是不要继续使用“种族”概念,建议以“族群”取而代之。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50年发表的第一份声明即《关于种族的声明》。该声明在分析“种族”概念的局限性和实际使用中存在的严重错误,以及由此导致的恶果的基础上,指出:鉴于“‘种族’一词的广泛使用使这种严重错误成为习惯性错误,人们最好在谈到人类种族时完全抛开‘种族’一词而使用族裔群体”。
接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1951年、1964年和1967年分别发表《关于种族性质和种族差别的声明》、《关于种族生物问题的提案》和《关于种族和种族偏见的声明》。1978年,在这4份声明的基础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关于种族与种族偏见问题宣言》。所有这些声明和宣言,都进一步阐明了反对种族主义的基本理念和原则。
在反对种族主义的同时,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国际社会也逐渐梳理和形成有关“少数人”的话语体系,并给“少数民族”(或叫“民族的少数人”)留下了专门的概念空间。
当然,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到冷战结束这一期间,国际社会对“少数民族”概念的使用,是比较谨慎的。例如,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在有关“少数人”的分类中,还未提及“少数民族”。该《公约》第27条的相关提法是:“在那些存在着族裔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尽管这是联合国公约破天荒第一次涉及到少数人问题,但这里所涉及的只是族裔少数人、宗教少数人和语言少数人,而未涵盖民族少数人。但这并不是说当时的国际社会完全无视民族少数人。至少在欧洲,由欧洲委员会通过的众多公约和宣言中,从一开始就涉及到“少数民族”。例如,1950年通过的《欧洲人权公约》就出现了“少数民族”一词。该《公约》的第十四条全文如下:“人人对本公约列举的权利与自由的享受,应予保证,不得因性别、种族、语文、宗教、政治的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的出身,同少数民族的联系、财产、出生或其他地位而有所歧视。”
在联合国层面上首次明确提及“少数民族”是在冷战结束以后。199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从题目上便能看到四种类型的少数人,即民族的少数人、族裔的少数人、宗教的少数人和语言的少数人。
由此可见,尽管各国的“少数人”概念各有特点,并不一定有公认的国际标准话语,但至少在以联合国和欧洲委员会等为代表的国际机构中,“族群”是“种族”的替代词,不能以此来代替“民族”或“少数民族”。“少数民族”有其国际法的地位和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