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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育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机制探讨
  作者: 管育鹰 | 中国民俗学网   发布日期:2016-12-28 | 点击数:6301
 

  其一,权属登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主体是群体,而由群体的全部成员进行登记不具有可行性;而且,由于历史、地理、人文等原因,有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本身的归属可能十分复杂,不可能凭借在专门管理机构的登记而简单地确定权属。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属登记与使用登记和付费机制分离开,不会影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围绕权属问题产生的主体和客体等争议及其解决方案,仅会影响专门管理机构收取的使用费之最终转付和分配去向。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属登记,可以设计为一个由主体代表机构代为申请的机制,并辅以公告、争议程序,对主体代表机构资格、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容及归属等可能产生的争议进行协商解决;同时,考虑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主体多地处偏远、权利意识普遍欠缺等因素,登记的公告、争议解决方式,以及期间的设定等都应当相对宽松。比如,可以规定公告期为专门管理机构收到符合要求的登记申请之日起一年,公告的方式包括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管机构以及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的官方网站上进行公告,在此期间任何人均可向负责登记的专门管理机构提出异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专门管理机构下设登记纠纷调解委员会,将民间文艺界的主要专家纳入专家库,收到争议申请后,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召开争议申请人和登记申请人双方参加的听证,根据双方证据作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属的裁决,必要时还可另行委托专家鉴定。对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某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归属的,纠纷调解委员会可裁决其为相关主体共同所有;任何一方不服该裁决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权。另外,由于民间文艺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性,为了避免《条例》通过后法院的压力突增,可以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专门管理机构设立的纠纷调解委员会的听证和裁决程序为诉前的必要前置程序,以便对可能诉争到法院的案件之原告、被告的适格性,以及被使用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本身的内容等问题事先进行判定,无程序瑕疵的委员会裁决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的优势证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专门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生效的裁决或判决进行公告登记。

  其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商业使用人应当主动在使用之前,或者接到主管专门管理机构的通知后一年内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专门管理机构就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并交纳使用费。使用人可以在使用之前自己了解、也可以根据文化部门名录事先查询(或通过其他方式知晓)其使用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基本信息并据此进行登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专门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使用情况登记和公告机制,公告已经登记的被使用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之主体、客体、使用费收取等细节;专门管理机构还应设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使用通知登记制度,对收到通知后没有主动进行登记的使用人采取书面公告通知,限定其在一年内进行登记和交费。在规定时期内若没有收到对所使用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品的主体及其代表机构等方面的争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专门管理机构在扣除一定的管理费后,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费转付所登记的相应的主体代表机构、由其按照族群内部规约或习惯法分配或使用。如果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主体或其代表机构有争议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专门管理机构将留存该使用费,待相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体及代表机构的争议纠纷最终解决后转付。

  当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属登记和使用登记制度的细则,如登记内容和相关期限、纠纷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登记的撤销或变更、争议解决程序、通知和公告等事项涉及诸多细节,需要更全面的研究论证,可以稍后通过《条例》之外的细则办法另行制定和完善。在《条例》中仅需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的过渡性条款作为缓冲。

  (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受益人

  制定《条例》的目的,是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设立法律依据,实质是通过设立专门管理机构收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传统范围外的商业性使用费、并将相关费用转付民间文艺作品的权利人代表,由其用于鼓励、促进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和发展。

  为实现这一制度目的,《条例》所指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人,当然也就是其作品商业化利用的受益人,即创作和传承该作品的民族、族群或地区全体成员。为了避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体、客体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给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利用带来阻碍,笔者在前文论述了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机制的设立方式,即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属登记与使用登记相分离、由使用人直接向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专门管理机构进行强制性使用登记和交费的法定许可模式。其中,使用登记并不复杂,使用人只要遵守按期登记和交费的义务即可以放心进行商业化利用而不担心侵权风险;只要没有程序瑕疵,民间文学艺术专门管理机构可以代为收取和留存使用费、并将其转付最终确定的权利人代表或相应的公益机构。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机制最终落脚点,在于专门管理机构代为收取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定许可使用费如何转付给其主体;解决这一难题点,还是要借助于权属登记与使用登记两个登记体系,并发挥各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致力于民间文艺传承和发展的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具体说,为保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体的获得报酬权、使之能够获得其作品的商业化利用收益(惠益分享权),可采取以下措施:

  1.使用情况登记及其公示

  由于登记事关相关各方的核心权利义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情况应当登记和公示;事实上,明确使用登记的相关规定,目的就在于增加程序上的透明度、减少社会上可能出现的疑虑,同时也便于相关主体认领自己作品的商业使用报酬。如前所述,使用登记所记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体、客体之信息在一开始仅是一种推定,争议发生时还应按争议解决后所确定的最终权属向相关主体转付报酬。

  具体说,使用人使用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应当在被使用的内容投放市场后的一年内到民间文学艺术专门管理机构登记,民间文学艺术专门管理机构也可以主动或应第三人请求通知使用人进行登记;使用人在收到通知后一年内未进行使用登记和支付使用费、并拒绝协商履行义务的,民间文学艺术专门管理机构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间文学艺术专门管理机构应当将使用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信息登记备案,包括具体作品的名称、推定主体、使用人基本情况、使用数量和范围、使用报酬额及支付办法、使用方式及期限,等等,内容尽量详细。民间文学艺术专门管理机构还应当实时更新并向社会公示已登记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信息;考虑一定的滞后性,公示应当在使用登记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发布。

  2.基于权属登记的使用费收转

  事先没有登记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人,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专门管理机构将使用登记情况公示后的两年内,应当向该机构进行权属登记,以便该机构将其收取的使用费分配给相应的主体(民族、族群或者地区全体人民)或其代表机构。这里,为转付使用费而进行的权属登记及相关的争议解决办法,可以比照本文前面所述的权属登记和确权程序处理。

  如前文所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人可就其作品进行事先的权属登记,经登记备案和公示无争议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属登记文书即可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专门管理机构转付相关作品使用费的依据;当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事先未进行登记的,也不影响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地区人民享有其作品的使用收益。换言之,使用和权属登记公告期满且没有争议的,相关费用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专门管理机构转付给被使用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受益人;如果主体发生争议,则按照程序最后确认的受益人(争议各方可以和解)转付相关费用;如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专门管理机构代为收取的使用费自收取后五年内因权利人或其代表机构无法确认而不能分配的,自第六年起转入相应地区的依法设立的相关非政府组织(NGO)(如×××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基金会;事实上基金会若能获得相关族群认可,完全可以作为其代表机构进行事先登记提前认领其民间文艺作品使用费);没有相关NGO的,转入当地地方文化主管部门(通常设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机构),用以鼓励当地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弘扬和发展。为体现信息公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专门管理机构应当将前述具体情况进行公示。

  3.民间文艺作品权属和使用登记数据库的建立与查询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专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数据库,向社会公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属登记、使用登记以及使用费收转等相关情况并随时更新。

  综上,笔者认为,《条例》应当结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属登记制度来解决受益人的确定和使用费转付机制;同时,依《条例》设立的民间文学艺术专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数据库,随时向社会公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属状况、使用情况(包括变动情况)和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等相关情况。所有因主体或受益人无法确定而无法定向转付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使用费,应当交由专门的基金会或地方文化主管部门用于鼓励和支持国家民间文艺的传承。

  三、结语

  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由科技和文化相对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创建和推行,随着高新科技的飞速发展,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日益扩大、保护力度日益加强。可以说,在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立和发展的前30年,国内知识产权法律规则的制订和修改,主要是围绕着应对融入世界经贸体系的需要进行的;即使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之后,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善的重点,也仍在于应对全球化和高新技术带来的挑战以及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相对来说,尽管各界很早就意识到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民间文学艺术是我国的长项,但与之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设则未及推进;比如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至今没有统一的立法和实施规则,而早在1990年即明确列入《著作权法》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立法进程可谓十分缓慢。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中华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面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逐渐流失的现状,我国目前的研究不应该一直停留在是否应立法保护的问题上,而是要进一步论证落实怎么立法和怎么有效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问题;至于立法保护的客体是叫“作品”还是“表达”、“著作权”三个字的限定要不要去掉等都是技术性的问题,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最终结果进行调整。应明确的立法思路是:通过《条例》的制定,建立起一套可操作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机制,一方面可以通过利益反馈激励主体继续传承和利用以挽救中国逐渐流失的民间文学艺术,另一方面也可以为我国今后在国际论坛上参与国际规则制定争取更多话语权。简言之,制定和通过《条例》的实质,是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中那些具有作品表现形式的内容提供类似著作权的特殊权利保护。笔者认为,建立以严格的使用登记并以公告程序相配套的法定许可模式,并辅以允许权利人选择事先或事后的权属登记的确权程序,可以达到通过让权利人或受益人分享到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商业性使用获益的方式来鼓励其保持民间文艺传承的目的。最后,要落实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民事法律保护,罚则必不可少。具体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规则可以参照《著作权法》制定,这里不再详述。还有一点需要再次强调:鉴于现实中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人主动主张权利极其困难,依《条例》设立的专门管理机构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中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应赋予其通知使用人按期进行登记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对违法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当然,要在现有的《著作权法》的框架下制定一种实质上属于特殊权利保护的制度并不容易,相关概念、措辞以及具体方案都尚待进一步斟酌;尤其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认定、登记公告程序方面还需进一步研究,并获得文化主管部门的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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