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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大华]论民族习惯法的渊源、价值与传承
——以苗族、侗族习惯法为例
  作者:吴大华 | 中国民俗学网   发布日期:2010-09-17 | 点击数:17263
 
1.苗族习惯法。苗族西迁以宗支队伍为序,各宗支都置有一个木鼓,相互敲鼓以作联系。迁到新地方后,就按宗支重新建立自己的社会组织,叫做“立鼓为社”。各鼓社均有自己的民主议事制度,根据古理和传统习惯,制订规约。即苗族习惯法之重要的“议榔”制度。
“议榔”为黔东南之称,在湘西称“合款”,在云南叫“丛会”。榔规款约就是苗族的习惯法。苗族习惯法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过去都是口头传诵榔规,民国前后则用汉文记载于石碑、木牌上,立于寨旁路口,然后杀一头牛或猪。牛或猪拴在坪地中央,人们围在四周,寨老念毕《议榔词》后,把牛或猪杀掉,每户分一块肉,表示牢记榔规。饮血酒盟誓,表示遵守。明清时期,苗疆各民族的习惯法经过长期的演化,逐渐丰富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苗例》。(注:参见徐晓光、吴大华等:《苗族习惯法研究》,华夏文化艺术出版社2000年版,第29—41页。)经过中央王朝的认可,《苗例》在苗疆地区长期使用。《大清律例》明确规定:“苗人与苗人相争讼之事俱照苗例归结,不必绳以官法,以滋扰累。”(注:乾隆《大清律例》卷37,《条例》。)据一些资料所载,《苗例》所调整的范围相当广泛,涉及刑事民事诉讼程序各个方面。如,清朝贵州布政司冯光裕在其奏折中说:“其苗例杀人伤人赔牛十条、数条而已,弱肉强食,得谷十余石数石而止。”(注: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朱批奏折》(民族类),胶片编号70。)又据民国《贵州通志·土民志》:“苗有不明者,只依《苗例》,请人讲理。”该文献对苗疆地区司法审判中的神明裁判做了详细的记载。
苗族习惯法的实践说明,“议榔”之称虽略有差异,但不改其作为苗族习惯法的本质。比如贵州省从江县加勉乡苗族立有专门管理农业生产事宜的“发财岩”,专门用于管治偷盗事宜的“禁盗岩”,专管婚姻纠纷的“女男岩”。(注:参见徐晓光、吴大华等:《苗族习惯法研究》,第50页。)从江县孔明乡则将刻有习惯法条款的石碑称为“民法”。广西苗族通过“埋岩会议”,把一块平整的石碑的1/3埋入土中,碑上刻有大家商定的条规,违反何条受何处分,轻者罚款、戴高帽游街,重者活埋。
2.侗族习惯法。侗族的习惯法,最初为侗族“约法款”,主要表现为“款条”。“款”作为村社会议制的残余,(注:正是所谓“有款无官民作主”。参见邓敏文、吴浩:《没有国王的王国——侗款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6—87页。)说明侗族仍然残留着原始社会的部分痕迹。(注:参见杨一凡、田涛主编,张冠梓点校:《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少数民族法典法规与习惯法(上)》,第九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点校说明,第11—12页。)侗族的“款条”分别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款碑条。款碑是早期款组织起款时树立的一种特定石碑。这种碑一般都立在款坪中,日后的讲款仪式和执法仪式都在碑前进行。款碑有成文和不成文两种。一般来说,凡是建有款组织的侗寨,都有一个神圣的象征物——款碑。早期的款碑不刻文字,属于不成文法的象征。汉字传入侗族地区后,才以汉字刻成。这种款碑属于成文法。二是款词条。款词条是侗族习惯法的主要形式。原始的款词条由款首聚众共商,款首当众发布并付诸实施。它是一种立石为碑的盟诅要约,故有人称之为“石头法”。这种“石头法”最初比较简单,也没有什么固定的表述形式。由于当时侗族没有本民族的文字,无法将有关条款用文字记录下来,不利于款众掌握。款首们为了便于款众记忆及在发布时使款众兴奋,于是采用词话形式,把约法编成歌词,日夜吟唱,世代相传。后来侗族文人将这些约法款词用汉字记音的方法记录下来,给后人留下了许多“手抄本”,这些手抄本就成了侗族习惯法中的主要成文法。近年来,在抢救民族古籍的工作中,湖南、广西、贵州等地均已整理出版流传于当地的约法款词。这些书籍和资料,对研究侗族习惯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程阳马安寨老款师陈永彰保存有一部款书手抄本,该书迄今已有150多年历史。该书对款规款约的记载较全,其中约法规有18条,共756句。
(三)民族刑事习惯法
民族习惯法集中在生产活动、民事关系、婚姻家庭、社会组织和选举、刑事关系、诉讼证明等方面。刑法在习惯法中占有重要地位。民族刑事习惯法分为犯罪与刑罚两个部分,对具体犯罪行为和刑罚措施做了详细的规定。
1.民族刑事习惯法的犯罪规定。各少数民族认为构成犯罪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侵犯财产。通过非法手段把集体的和他人的财产(动产和不动产)破坏或据为己有,主要表现有诈骗、勒索、偷盗、抢劫、贪污等。偷盗是各族中常见的罪行。但由于偷盗、犯罪观念的不同,处理上也不一样。如侗族《约法款》对“偷了圆角黄御,盗走扁角水牛并杀死卖掉的和不要的”处以一处葬、一坑埋的死刑;对“挖池破塘、钻箱撬柜、盗楼上谷米、偷地下金银”者,处以游乡示众,赶走他乡,其父不准再住寨中,其母不准再进寨里的刑罚。(注:参见湖南少数民族古籍办公室:《侗款》,岳麓书社1988年版,第48—91页。)凉山彝族社会里,奴隶主黑彝偷盗甚至明拿奴隶白彝的财物,习惯法上不加追究。这表明某些习惯法已渗入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且为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了。佤族习惯法则规定偷盗本族成员的财物有罪,偷盗甚至抢劫外族的财物无罪,这是个别民族的特殊情况。在少数民族中,也存在某些坏头人,利用手中的权力,敲诈勒索、贪污肥私,打击首倡罢免他的群众,使自己逍遥法外,破坏传统的习惯法。
二是侵犯人身权利。构成这种罪行的有:杀人、诬告、强奸。杀人有两种情况,一种在本族内部、本族与外族的械斗中,杀死了对方的人,这种情况不构成罪行,一般向对方赔偿命金或付抚恤金。佤族猎人头祭谷,杀人也无罪。凉山彝族奴隶主杀奴隶,也不会犯罪。用刀时误杀了人,也不构成犯罪,除道歉、赔命金或付抚恤金外,一般不加惩治。佤族剽牛时,乱刀之中误杀死人,操刀者无罪。如杀人致伤,不致死,一般是负担伤者的医疗费。另一种是出于个人利益的仇杀、抢劫杀人等故意杀人罪。一般的民族是一命偿一命,或赔命金。而在有些民族(如珞巴、怒、傈僳等),就会造成血亲复仇的武装械斗,直至对方死亡的人数与本族死亡的人数对等为止。
三是危害集体安全。犯此罪的表现有,在本族内部、本族与外族的武装械斗中,应出征的人员逃避出征,泄露军事机密给敌方,要治罪。失火,如自己的房屋也被火烧,无罪;如自己的房屋财产无损失,他人的房屋财产损失严重,视为纵火罪,如家财多,要赔偿。
四是其他方面的犯罪行为。如流氓罪、赌博罪、盗墓罪、拐卖妇女罪、虐待罪等,一般都要给予轻重不一的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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