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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明]论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源问题
  作者:黎明 | 中国民俗学网   发布日期:2009-05-01 | 点击数:18059
 

  
  二、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渊源
  
  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加快和深入,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已成为一个现实课题,应当引起民族工作者和法学界的关注。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渊源就是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表现形式,就是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规范的载体。法律渊源一般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渊源。由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性,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一部系统全面的专门法律,显然是不切合实际的。因此,狭义的具有法律规范形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只能建立在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全面认识上,这还有待我们继续努力。然而,广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渊源指的是一切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法律规范,这就包括了非常具体的专门涉及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范畴。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从不同的层级和法律部门来看,具有多层次性和交叉性的特点,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了以下的法律渊源。
  1.《宪法》。凡是制定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规范,都要有《宪法》上的依据,因为《宪法》所规定的是我们国家带有根本性的国家制度、原则、公民的权利义务等等。例如《宪法》第四条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这对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语言和风俗习惯等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尊重有了具体的规范;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侯,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这一条对于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同样适用;第一百一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这条则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管理和保护做出了指导性规定。
  2.《民族区域自治法》。它所确立的基本法律依据和准则主要涉及到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规范,是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而且独特的法律渊源。《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这是《宪法》第四条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应用。《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条第二节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这对于少数民族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第四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第二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二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鼓励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以上虽然是对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规定,但对于依托于自然资源中的传统知识、文化表达等同样是一种保护。《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节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组织、支持有关单位和部门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第四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第四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第四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这几条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些具体内容的发展和保护做了规定。第六十六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把民族自治地方的重大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部署。民族自治地方为国家的生态平衡、环境保护做出贡献的,国家给予—定的利益补偿;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当地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两条规定对于少数民族传承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时,争取国家支持,保护生存环境,发展地方经济提供了有力的依据。
  3.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门法律和法规。其中既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包括地方立法。1997年国务院制定颁布《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这是第一个关于传统工艺美术行业发展、人才保护的行政法规。第16、17、18条分别规定:“国家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发掘和抢救传统工艺美术技艺,征集传统工艺美术精品,培养传统工艺美术技艺人才,资助传统工艺美术科学研究”。“对于制作经济效益不高,艺术价值很高并且面临失传的工艺美术品种的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扶持和帮助。”“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庇护或者保密制度,切实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管理。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制作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它商业秘密。”以上规定也适用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民族技艺的保护。此外,有的省区如云南、福建、贵州等相继制定了一些关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地方性法规。这些规范同样地适用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因而成为主要的法律渊源之一。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于2003年11月3日在第32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上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5年3月国务院发出《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这些法律性规范文件都属于专门性的法律和法规,必将成为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正式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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