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仅仅从逻辑上看,自由之所以被“遗忘”(其实未必会被遗忘),就是因为自由有一个内在的两难。简单地说,自由对于一个个体来说就是可以不断创新,不断竞争,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社会交往。但是一旦要进行社会交往,就必须要有一些起码的规则,也就是要形成哈耶克也不得不认可的那种法律下的自由(freedom under law)。规则并不等同于剥夺自由,相反,规则往往是自由得以构成的条件之一;即“有所不为才能有所为”,但是,它也毕竟要求“有所不为”。因此,不可否认,规则对于自由创新是有限制作用的。如果要写诗,就不能像写小说那样写;用中文交流就必须不能夹带太多英文单词同时使用俄文语法。并且这种规则必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持久性。而稳定性和持久性实际上就是要限制创新,排除创新。而且,由于事先人们并不知道什么样的创新是对未来有意义的,这种限制和排除也未必就是不正当的、恶意的或毫无道理的。因此,即使是一种起初自由的制度,如果没有外来的刺激,没有异端,长期下去,也会逐步僵化起来,缺乏新的包容性,对某些创新变得不自由。因此,就现实生活来说,不可能存在一种各种创新创意层出不穷永远竞争的自由状态,这种状态如果有,也是人们无法忍受的。因此在人的生命对于未来之预期中,蕴含着一种深刻的保守即希望相对简单、稳定和稳步发展的倾向。而这种倾向本身是对自由和创新的一种潜在的威胁。哈耶克似乎没有看到现实生活中这一两难问题;或者看到了,也没有真正理解这个问题。他只是提出了法律下的自由这一概念,因此在思辩层面“回答了”这一问题。但是,这种思辨式的答案无法回答现实中的具体难题。因此在这一点上,我认为迪尔凯姆的思想要比哈耶克更为深刻。在迪尔凯姆看来,个体的创造力往往会被一个社会视为某种异端,甚至是犯罪,而且社会也的确有理由这样认为;但恰恰是这种创造力是未来的种子,是社会变迁的开始,是对社会的重塑。而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的第二部分中,并没有展示人类自由的这种无法避免的两难,而是试图用法律下的自由、自由秩序、自由的原则这样一些大的原则来描述一个自由的乌托邦同时也是一个法律的乌托邦。事实上,这也是哈耶克为什么在这一部分总是言不及义,无法讨论具体的法律问题,而只能限于重述一些永远正确的“大词”(波普尔语)或原则,一些法理学的常识或理想的根本所在。[10]在我看来,这第二部分是缺少份量、最缺少干货的一部分。[11]
[1] Friedrich Nietzsche, The Wanderer and His Shadow, in Human, All Too Human, trans. by R. J. Hollingdal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6, no. 9, p. 305. ( http://www.tecn.cn )
[12] A. V. Dicey,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Macmillan, 1968, pp. 188-196,提出的法治三原则,大致是,法律必须事先确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决定法律适用; Lon Fuller, The Morality of Law, rev. ed.,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9,提出了8项原则:法律的一般性、公布、不溯及即往、确定、不自相矛盾、可行、稳定和实际落实;John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 Clarendon Press, 1980, 基本重复了富勒的原则,增加了规则限制的裁量和官员守法两点
[13] 因此,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斯葛利亚经过多年司法之后得出的结论是:法治就是规则之法(the rule of law as a law of rules)。见,Antonin Scalia, “The Rule of Law as a Law of Rules”,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vol. 56, no. 4, 1989, pp. 1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