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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多样性公约》与文化多元主义

《文化多样性公约》与文化多元主义

《文化多样性公约》与文化多元主义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章建刚



近年来,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保护文化多样性已成为全球共识。正确认识和践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文化多样性公约》,对于增强中华文明的世界影响、提高我国文化软实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回顾《文化多样性公约》的由来可知,它源于1993年 “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的谈判。当时谈判的一方是日本等国支持的美国,另一方是欧盟及加拿大。美国认为“电影和所有音像制品将来也应该属于100%的自由贸易产品”,而欧盟则认为这些产品不是普通商品,还具有文化属性,因此坚持“文化例外”的主张,该主张在当时的“文化多元主义”理论中找到了道义支持。后来公约文本使用的“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则是经反复推敲而确定的最终表述。

  文化多元主义是20世纪八九十年代兴起的“后现代”理论。它希望超越基本人权而作出一种对文化差异的更多肯定。那么,欧洲国家在创立《文化多样性公约》时是如何借用这种后现代伦理学理论的呢?首先,作为一个处理国际关系的法律工具,这里主张的文化多样性重申了主权国家的文化权利。《文化多样性公约》起草和谈判过程中不断提到全球化及某些国家的强势文化产业对弱小国家的文化构成了威胁,强调特定国家的文化传统作为其国民的身份认同不可缺失,不能简单遵从国际分工的经济学原理行事。此外,文化繁荣还是各国健康及可持续发展的保障。因此,所有主权国家都应有所作为,维系并推进本国文化及其各种表现形式的发展,以此增进全球文化多样性的繁荣,保障所有人的文化权益。

  然而,生效后的《文化多样性公约》在国际场合的应用似乎不是很多,国际文化多样性基金筹资能力也不强,资助项目的效果并不显著。分析各种文化多元主义理论,也许有助于我们对这种状况的理解。

  加拿大哲学家金里卡认为,不同的文化多元主义主张了两种不同的群体权利。一种是对内的、压制性的,要防止群体内部成员受变革或分离因素的影响。这时社群或某种传统文化具有对群体内个人的优先地位。另一种是对外的、保护性的,仅仅希望保护群体及其成员不受外来压力的影响。这时内部的发展、变革动机仍然可以得到鼓励。这两种权利主张分别与上述两种文化多元主义相对应。就是说在国际政治现实中,不同国家的政府实际上可能分别奉行着两种不同的文化多元主义政策,持两种理论立场的政府都会支持《文化多样性公约》。显然,《文化多样性公约》的通过得益于文化多元主义含混的包容性。然而,国际关系的日常竞争表现在经济与国际贸易上,欧盟国家便是想用《文化多样性公约》扭转在国际文化贸易中的被动局面。在这个意义上,《文化多样性公约》的文化多元主义只是“自由主义框架内的多元文化主义”,仅仅是借助文化对于民族国家的意义理论,为欧洲各国政府扶持本国文化产业的经济政策找到合法性依据。欧盟是一个超国家经济体,经济总量与美国在伯仲之间,科研力量也很强,唯独在文化产品方面难以抗衡美国。究其原因,欧洲因为通行若干民族语言和特色不同的民族文化,所属国家的文化产品及服务市场很难形成规模,难以获得强大竞争力。相比之下,美国文化产品,尤其是影视等大众文化产品却在全球市场独占鳌头。欧洲人认为,美国影片在国内有巨大的消费人口支撑,即使是大制作的影片在出口前也已回收了成本,出口获得的完全是利润。欧洲国家电影消费人口有限,观众间又有语言分隔,再好的电影也难以在国内回收制作成本。这种局面在有限的未来看不到改变的可能。因此,要弘扬文化,通过市场广泛传播文化,就要借助政府和公共财政的扶持。现在,《文化多样性公约》给这种政策提供了合法性依据。

  当然,国际间的进出口贸易永远会要求平衡,文化贸易上的损失也许还会在其他贸易上获得补偿。因此,欧洲各国对文化产业的扶持也只能以提高本国文化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为目标,长期的补贴、资助不是扭转劣势的根本办法。而对于不少发展中国家而言,有了《文化多样性公约》这个国际法工具,也仅仅获得了新的道义支持,如果不在国内积极培育文化市场,发展自己的文化产业,再优秀的传统文化在现代化过程中也难逃衰落的命运。文化的创新发展是所有公民创造力发挥的结果,而市场是让这种创造力充分发挥出来的制度安排。

  《文化多样性公约》的国际场合运用值得关注。不同国家也许会对公约精神作不尽相同的解释。作为对《文化多样性公约》的支持,文化多元主义理论也将面临新的质疑和挑战。这更说明,文化的作用在新世纪国际竞争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中国不能置身其外,我们的文化发展繁荣需要改革创新文化体制,做大文化市场、做强文化产业,也需要恰当有效的公共文化政策。这方面,国际上的一些成功经验值得我们认真吸收和借鉴。

(作者为国家社科基金专刊特约撰稿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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