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 页 >>> 关于中国民俗学会 >>> 学会章程
 
中国民俗学会章程 (1999年5月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会名为中国民俗学会(英文译名为China Folklore Society,缩写为CFS)。

  第二条 本会由全国民俗学工作者自愿结成,是群众性的和非赢利性的民俗学专业学术团体。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团结全国广大民俗学工作者,调查、搜集、整理、研究我国各民族的民俗,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俗学,为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为加强对外文化交流和丰富世界文化宝库做出贡献。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教育部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的住所为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师范大学。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

   (一)搜集、整理、研究我国现今仍然传承和流行着的民俗及文献上的资料。

   (二)加强理论民俗学和应用民俗学的研究,以增进民俗学的社会功能。

   (三)编辑出版民俗书刊、图录及资料,翻译、评介国外民俗学著作。

   (四)通过举办培训班及进行实地调查等方式,培养民俗学人才。

   (五)组织学术讨论,促进学术繁荣,逐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俗学体系。

   (六)积累民俗资料,举办民俗展览。

   (七)进行对外学术交流,参加世界民俗学活动。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的种类有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两种。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会章程。

   (二)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三)在本会业务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四)从事民俗学的调查、搜集、整理、研究、编辑、教学、评论、翻译,提供或保存资料等方面做出明显成绩。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本会会员2人或本会理事1人介绍。

   (四)由常务理事会或由其授权秘书处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组织的学术活动。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照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积极参与民俗学的学术活动,重视学术道德,坚持正派学风。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1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学术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的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本会终止事宜。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三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决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的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展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本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期三年。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会理事长为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本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及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九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五)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六)协调与兄弟学会及其他民俗学组织的业务关系。

   (七)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及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二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1999年5月15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中国民俗学会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本章程依据民政部提供的范本,并参照我会于1998年12月26日通过的章程而形成,经中国民俗学会在京常务理事会1999年5月30日会议讨论认可后,上报学会业务主管单位即教育部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